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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197号罪犯李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累计记功4次,(即2015年1月、7月,2016年1月、5月各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子武审判员  吕 岩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