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光兴与张云霞、张云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兴,张云霞,张云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80号原告:蒋光兴,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云霞,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张云丽,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玉,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海浪路*****号。原告蒋光兴与被告张云霞、张云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被告张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玉于2017年5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被告张云霞、张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玉于2017年6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9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6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在海林市城区新兴路因为地界纠纷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家玻璃、录像监控、大门等物品砸坏。该案由海林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出警处理,对二被告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二被告至今未对损坏的财物进行赔偿。具体物品及价格为:玻璃400元、玻璃框800元、录像监控2个900元、黑大门300元、车库大门4000元、广告牌300元、扣板100元。被告张云霞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认可造成原告一个摄像头的损坏,其他均不认可。被告张云丽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因为事情发生是原告打被告引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6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家因为地界纠纷发生口角,二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厮打。事后,原告家及二被告各自回家。二被告再出来,发现原告家大门关着,感到很生气,便将原告家玻璃、录像监控、大门等物品砸坏。海林市公安局海林第三派出所对二被告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海林市公安局海林第三派出所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鉴定。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定:监控摄像头2个价格720元、玻璃24块价格170元、装修扣板4块部分损失32元、牌匾1块价格100元、白色铁门修复价格200元、木制窗框240元,黑色铁门损坏不严重无法认定价格,合计1462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家与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张云霞、张云丽与原告家人发生厮打。事后,被告张云霞、张云丽感到很生气,便将原告家玻璃、录像监控、大门等物品砸坏,被告张云霞、张云丽应当对财产损坏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财产损坏数量较多,无法具体确认是由被告张云霞或者被告张云丽哪一人实施的,故被告张云霞、张云丽应当对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林市公安局海林第三派出所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鉴定。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定:监控摄像头2个价格720元、玻璃24块价格170元、装修扣板4块部分损失32元、牌匾1块价格100元、白色铁门修复价格200元、木制窗框240元,合计1462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因黑色铁门损坏不严重无法认定价格,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霞、张云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光兴监控摄像头720元、玻璃170元、装修扣板部分损失32元、牌匾100元、白色铁门修复200元、木制窗框240元,合计财产损失1462元;二、被告张云霞、张云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云霞、张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