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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国太、翁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林玉金,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木材市场闽旺木业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4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太,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被告:翁爱平,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郭金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玉金,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万寿村3-2号A300。法定代表人:冯国太。被告: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426号。法定代表人:郭金荣。被告:南京木材市场闽旺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90号7区5-5。经营者:林玉金,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林玉金、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商贸公司)、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坤建材公司)、南京木材市场闽旺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闽旺木业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玉金、闽旺木业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铭昊商贸公司、凯坤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国太、翁爱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729.4元、利息及罚息390393.22元(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2.06%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8560元;2.被告郭金荣、林玉金、铭昊商贸公司、凯坤建材公司、闽旺木业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国太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国太提供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标准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金荣、林玉金、铭昊商贸公司、凯坤建材公司、闽旺木业经营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为联保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冯国太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8.04%。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国太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冯国太与被告翁爱平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林玉金、铭昊商贸公司、凯坤建材公司、闽旺木业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10817201400478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08172014004784)、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国太、郭金荣、林玉金及郑金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总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四人授信额度各为1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7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国太、郭金荣、林玉金、铭昊商贸公司、凯坤建材公司、闽旺木业经营部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林玉金、铭昊商贸公司、凯坤建材公司、闽旺木业经营部及郑金顺、江苏福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成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被告冯国太将其在原告处账户内30万元定期存款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6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冯国太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8.04%。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国太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委托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78560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冯国太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92729.4元、利息及罚息390393.22元。另查明,被告冯国太与被告翁爱平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X。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国太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冯国太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冯国太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冯国太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冯国太与被告翁爱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国太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爱平应对被告冯国太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冯国太、翁爱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金荣、林玉金、铭昊商贸公司、凯坤建材公司、闽旺木业经营部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保证人均应以600万元为限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92729.4元、利息及罚息390393.22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27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的标准计算罚息),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赔偿律师费78560元;二、被告翁爱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冯国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郭金荣、林玉金、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木材市场闽旺木业经营部对被告冯国太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108172014004784《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均以6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42元,由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林玉金、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木材市场闽旺木业经营部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林玉金、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木材市场闽旺木业经营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晗审 判 员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