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涛与马志鹏、候文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马志鹏,候文俊,火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132号原告:郭涛,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志鹏,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候文俊,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火永忠,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郭涛与被告马志鹏、候文俊、火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被告马志鹏、候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永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志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候文俊、火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马志鹏称自己承包工程,资金短缺、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10天内偿还,为了保证债务如期偿还,被告候文俊、火永忠签字担保。履行期限届满至今,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志鹏、候文俊均无答辩意见。被告火永忠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年7月28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候文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5月25日)、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11月8日),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志鹏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马志鹏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涛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候文俊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以前进街明霞百货商店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钱;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马志鹏给付借款本金27300元。被告火永忠将借条中约定的合同交给被告候文俊保管。被告马志鹏于2016年7月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火永忠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偿还利息3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志鹏将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了3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候文俊、火永忠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同时将之前出具的借条撕毁。被告马志鹏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候文俊、火永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志鹏与原告郭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马志鹏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志鹏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借款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志鹏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候文俊、火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候文俊、火永忠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候文俊、火永忠应当对被告马志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候文俊、火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鹏追偿。被告火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涛借款30000元;二、被告候文俊、火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马志鹏、候文俊、火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