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与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李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105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与东城南路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孙建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呈仁,大白庄兽医站。被告:李海洋,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与被告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呈仁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产药款11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养虾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产药品合计11188元,并于2016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销售兽药的业务。2016年6月-10月间,被告先后11次从被告处赊购水产药品,并打欠条11张,总价款为11188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呈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洋从原告处采购水产药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卖方应按质量要求为买方提供饲料,买方亦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11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其药款11188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11188元药款的事实,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药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药款人民币111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