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詹美兰与张菊秀、刘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美兰,张菊秀,刘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356号原告:詹美兰,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菊秀,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刘里根,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詹美兰与被告张菊秀、刘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秀、刘里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整,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16.8万元,共计3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因做生意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短期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万。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菊秀、刘里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婚姻证明、借条、银行流水,提交的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菊秀向原告詹美兰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2分,起息日2013年3月20日。同日,詹美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里根的账户转账20万元。另查明,张菊秀和刘里根于199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詹美兰向被告张菊秀出借20万元人民币,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张菊秀到期应该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但张菊秀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明显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里根和张菊秀属于夫妻关系,被告张菊秀与原告詹美兰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里根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刘里根和张菊秀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秀与被告刘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詹美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二、被告张菊秀与被告刘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詹美兰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张菊秀与被告刘里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