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晶俊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晶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杭枫,张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00051号原告董晶俊,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华,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邵凯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越文,男,该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杭枫,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第三人张燕荣,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董晶俊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顾杭枫、张燕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晶俊及委托代理人鲁建国、章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负责人金永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越文、程幸福、第三人顾杭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燕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讼争行政行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将号牌为浙D×××××户名为董晶俊的车辆转移登记至顾杭枫名下。原告董晶俊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了路虎极光揽胜SUV汽车1辆,车价为650000元,车牌号为浙D×××××。2016年5月3日,因借款需要,原告将车辆抵押给了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借款过程中原告的上述车辆被该公司非法拖走。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到被告处查询,才得知早在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顾杭枫处,车牌号变更为浙D×××××。后又经第二次转让,现车牌号已变更为浙D×××××。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需要提供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而原告与案外人顾杭枫并不认识,两人之间不可能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自已的身份证明。另外,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至今尚在原告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缺乏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登记给案外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在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原告名下的号牌为浙D×××××的车辆转移登记到案外人顾杭枫名下的行政行为;二、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65128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2、车辆转移登记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将原告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交款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了涉案车辆及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651282元;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不完整,最后一页)复印件(当庭提供,证据来源原告自述从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在花为媒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处取得),证明董晶俊曾经签署授权利通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材料,而该车辆买卖合同上是董晶俊本人与顾杭枫所签;董晶俊委托过利通公司,并没有委托过顾杭枫和李正伟,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行政,同时证明这些证据均是伪造的。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由李正伟持顾杭枫的委托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浙D×××××小轿车行驶证、李正伟、顾杭枫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前来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转移登记,其审查李正伟提交的资料齐全后,即办理了浙D×××××小轿车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的号牌变更为浙D×××××。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称其不知情且没有到场情况下,被告作出了涉案行政行为违法,这是原告没有正确理解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所致,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无须审查车辆转移登记的原因。三、经查浙D×××××车辆档案,李正伟持原告委托书,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浙D×××××车辆行驶证补领手续,原告称被告在缺乏行驶证的情况下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更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遗失证明,证明李正伟作为董晶俊代理人,补办浙D×××××机动车行驶证;2、董晶俊、李正伟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董晶俊委托李正伟补办机动车行驶证;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顾杭枫是现机动车所有人;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顾杭枫、李正伟身份证复印件、顾杭枫户籍信息、委托书,证明顾杭枫委托李正伟办理浙D×××××小轿车转移登记;被告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第三人顾杭枫述称,其依法购买了涉案车辆,支持被告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燕荣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行驶证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凭证,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是机动车登记证书。根据相关规定,在行驶证当事人遗失或者刻意向公安机关隐瞒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补办。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向法庭证明李正伟持董晶俊的委托书补办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第三人顾杭枫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是在手续齐全,并按法律规定的车辆转移登记程序办理了转移登记。第三人顾杭枫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同时认为原告以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也不能成立,应以该车辆转移时车辆的市场价值计算。第三人顾杭枫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以人民币651282元的价款购置了涉案车辆。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有效证据。如法庭作为有效证据来审查,质证认为,证据间并无矛盾,能证明确实存在原告与顾杭枫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涉案车辆的事实。该交易是原告本人所为还是第三人冒充原告名义所为与办理车辆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顾杭枫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6点,利通公司具有转委托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又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涉案车辆所需的材料与本案讼争行政行为所需的材料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上述材料的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委托过李正伟补领涉案车辆行驶证。第三人顾杭枫无异议。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董晶俊和李正伟身份证并不是复印件,而是扫描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书董晶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份委托书系伪证。第三人顾杭枫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正伟持原告委托书及身份资料等,向被告申请补办了浙D×××××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被告证据3,原告对于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发票并不能证明顾杭枫与董晶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第三人顾杭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顾杭枫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无权委托李正伟去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第三人顾杭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以人民币651282元购买了路虎极光揽胜SUV汽车1辆,车牌号为浙D×××××。2016年11月25日,由李正伟持顾杭枫的委托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登记证书、浙D×××××小轿车行驶证、李正伟、顾杭枫身份证向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该车转移登记。李正伟交验了该机动车,取得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管理所审查了李正伟提交的上述资料后,将号牌为浙D×××××,户名为董晶俊的车辆转移登记至顾杭枫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D×××××。同时,车辆管理所将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外的上述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其不知情也没有到场,且车辆行驶证原件还在其处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涉案行政行为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因借款需要,原告将车辆抵押给了利通公司,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由该公司持有。2016年11月25日李正伟持签有“董晶俊”的委托书及董晶俊的身份材料,向被告办理了浙D×××××车辆行驶证补领手续。涉案车辆现已再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燕荣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具有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该规定第(一)项的“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应指车辆转移后的所有人顾杭枫的身份证明,而非原所有人董晶俊的身份证明。关于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在机动车档案中未收集车辆登记证书是否合规及被告有否收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故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不在其列,因此在涉案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中未收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符合该规范的规定,至于该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有否核实该机动车登记证书,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将车辆抵押给利通公司后,车辆登记证书由该公司持有,且该车辆现又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燕荣名下,应该推定第三人顾杭枫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已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且顾杭枫也认可其向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综上,本案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根据李正伟持现机动车所有人顾杭枫的委托书,顾杭枫、李正伟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浙D×××××小轿车行驶证,经交验机动车取得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在缺乏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讼争行政行为时所需审查的材料,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讼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获得赔偿,现被告行使职权时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晶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