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670号原告:王威,无职业。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1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我在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宜店购买了一瓶大连魁氏香辣黄花鱼罐头,单价12.6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产品经权威检验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证据见产品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说明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以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损害为前提。因此食品安全定义三要素为:一、食品无毒、无害;二、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三、对人体不造成任何危害。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产品违反其中任一要素,即无证据证明本案食品有毒、有害;无证据证明不符合营养要求;也未举证证明对其身体造成任何损害。因此称本案所涉食品系不安全食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本案产品经权威检验质量合格(证据见《检测报告》)。二、答辩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进货时,已经要求生厂商、经销商提供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以证明该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答辩人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客观上答辩人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开盒、乃至开封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因此,被答辩人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惩罚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适用十倍赔偿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如前节所述,本案产品质量合格,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害,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因此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故适用十倍赔偿应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然而如第一节所述,本案所涉产品经检验检疫是合格产品,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十倍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四、除答辩人之外,被答辩人于沈阳市提起多起针对不同商场、超市的类似诉讼,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的购买行为。被答辩人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被答辩人在购买案涉商品后,没有进行一般渠道的换货退货申请,而是直接选择投诉索赔,其索赔目的明显,且被答辩人未能提供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损失明显不对等。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连魁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魁牌香辣黄花鱼罐头1瓶,单价12.60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里发现有毛发物质存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涉案商品为鱼罐头,不需要经过任何清洁程序就可以直接作为调料烹饪使用,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可见一片状毛发物质存在,系不可食用物质,对涉案鱼罐头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鱼罐头中存在“异物”,提供小票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主张该“异物”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并非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魁牌香辣黄花鱼罐头1瓶;二、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12.60元;三、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禹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