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合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合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合群,男,出生于1948年2月2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宏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贾合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7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合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36岁那年在裴沟矿综采车间电修组与裴沟矿订立了以承包形式检修电气设备的书面承包协议书,结算时裴沟煤矿单方不履行协议不予结算,上诉人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当月的承包金额10579元,产生纠纷后,机电矿长张世信让上诉人去综采队上班,致使上诉人1984年至1990年没有一点经济收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单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起诉金额4864440元是在一审审理中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当场计算得出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1984年至1990年的承包协议,经核实,被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该协议。贾合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3808440元,利息1056000元,两项共计4864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煤集团裴沟煤矿于2005年12月29日改制成立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由于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部分资产未处理,于2006年7月5日成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裴沟分公司,郑煤集团裴沟煤矿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原告贾合群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裴沟分公司赔偿原告资金761688元,利息105600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贾合群于2016年10月27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贾合群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裴沟分公司争议一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超过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单方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3808440元,利息1056000元,两项共计486444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及利息48644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同时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是先仲裁后诉讼原则,即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才能进入诉讼,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及利息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合群的起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贾合群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二份,证明1984年与裴沟煤矿签订了承包协议,裴沟煤矿不履行协议,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经过一、二审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通过执行得到承包款10579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对贾合群提交的上述证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明均是关于1984年签订承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其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承包关系,也没有签订长达6年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诉请赔偿6年的资金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合群以原裴沟煤矿不履行承包协议为由,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之诉,要求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1984年至1990年期间的资金及利息共计4864440元,但其一审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上诉人贾合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贾合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