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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毅申请执行宫国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毅,宫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43号申请执行人赵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长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委托代理人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宫国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四块石社区。申请执行人赵毅与被执行人宫国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224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宫国海欠赵毅的2036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然审判员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