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先跃、卢明芳与魏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跃,卢明芳,魏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849号原告:魏先跃,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卢明芳,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良,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英,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魏先跃、卢明芳与被告魏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芳与原告魏先跃与卢明芳的特别诉讼代理人俞扬、被告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跃、卢明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返还原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魏英赔偿原告魏先跃、卢明芳损失413318元,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09年底二原告之女被告魏英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证盗出,伪造原告证件将房屋卖给钟义娜并在郫县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钟义娜又将该房屋过户卖给了被告,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向公安局自首,经郫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郫县房管局撤销登记行为,2015年5月18日郫县法院判决郫县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违法,但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没有撤销登记行为。现原告认为虽不能撤销登记行为,但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魏先跃、卢明芳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魏英赔偿原告损失413318元。被告魏英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原告方说的事实与理由,对归还的金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2009年底二原告之女,即本案被告魏英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证盗出,伪造原告证件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并在郫县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案外人再次将该房屋过户卖给了被告,被告魏英将该房屋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向公安局自首,后经郫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魏英进行审理后,认为被告魏英将二原告共有价值为人民币413318元的房屋产权证书盗出,并以伪造等手段冒充其父母将其房屋出售给他人。2010年4跃被告魏英通过担保公司将该房屋再次以按揭方式从成都邮储银行贷款420000元。后被告魏英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赎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3月21日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郫县房管局因审查不严而错发给钟义娜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后郫县法院认为郫县房产管理局的转印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其房屋的登记结果错误,理应被撤销。但在该房屋所有权再次由案外人变更登记为魏英名下,魏英向猛追湾支行申请抵押贷款,该行在审查房屋购销合同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故只确认郫县房产管理局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2015年5月18日郫县法院判决确认郫县房产管理局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017年4月28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英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9年底,被告魏英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盗出,并以伪造证件等方式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后面再次以按揭方式由被告魏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由此二原告产生了损失,被告取得了利益。被告取得的利益,既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系不当利益。现二原告要求受益人返还受益相应对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魏先跃、卢明芳要求被告魏英支付人民币41331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先跃、卢明芳支付人民币413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英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魏先跃、卢明芳预交,被告魏英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魏先跃、卢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昭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