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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辉与陈钊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陈钊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55号原告:冯辉,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慧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钊贤,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原告冯辉与被告陈钊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的委托代理人余慧君、吴文峰、被告陈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钊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8397.46元(医疗费42047.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误工费4831.99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5时10分,被告陈钊贤驾驶粤W53x**号小型轿车从云浮市云安区镇安街往南安村委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Y680线2KM+300M,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钊贤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经查明,被告陈钊贤驾驶的粤W53x**号小型轿车的是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钊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则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2、医疗费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扣减10%自费药后应为3786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应该为2200元。3、后续治疗费,由于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故现不予认可。4、关于营养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无相关医嘱叮嘱需加强营养。5、误工费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账、社保、医保、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明其有确实的用工情况和误工损失,故应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予以计算为:1510元/月×31天×(22+30)天=2532.9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银行流水账、考勤表、纳税证明、社保、医保、误工证明等证实其护理人员存在用工情况和误工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85.47元/天×22天=1880.34元。7、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答辩人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对其伤残情况不予认可,详见答辩人提交的伤残重评申请书。8、交通费,无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9、鉴定费情况不合理,答辩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陈钊贤辩称,1、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答辩人认为应依法依规进行赔偿。2、答辩人支付了1万元给云浮市中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陈钊贤驾驶粤W53x**号小型轿车,从云浮市云安区镇安街往南安村委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Y680线2KM+300M处,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冯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辉与被告陈钊贤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辉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云浮市中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骨折;2、左前臂、右胸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尺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2047.74元。医嘱为: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冯辉于2017年1月21日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辉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原告冯辉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在家务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老婆、女儿轮流一人护理。被告陈钊贤是粤W53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钊贤支付了10000元到云浮市中医院作为原告冯辉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到云浮市中医院作为原告冯辉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违背鉴定规范,鉴定自相矛盾,且为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钊贤、原告冯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均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的伤情尚不构成九级伤残,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鉴定的资质,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对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至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冯辉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2047.74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医嘱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即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7、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2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22天+30天)。原告职业为农民,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0天/年×52天=4505.94元。原告请求4831.9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鉴定,用去鉴定费3300元,有原告提供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33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4195.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20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44247.7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505.94元,合计6994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钊贤、原告冯辉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陈钊贤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钊贤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4247.7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69947.5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69947.54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79947.54元(10000元+69947.54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34247.74元(114195.28元-79947.54元),由原告、被告陈钊贤各承担50%,即原、被告各承担17123.87元。由于被告陈钊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钊贤应承担的17123.87元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陈钊贤应承担的17123.8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予以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项下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陈钊贤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该10000元,被告陈钊贤可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77071.41元(10000元+69947.54元+17123.87元-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冯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77071.41元给原告冯辉。驳回原告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68元,原告冯辉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