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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一碧与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一碧,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1463号原告:方一碧,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闫朗。原告方一碧与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方一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虹公司归还原告等68人借款共计500万元(各原告具体的借款金额详见出借人花名册),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位于松潘县新城区8♯、9♯、10♯地块上的“景尚云天”的某商业用房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宇虹公司因需短期资金周转,经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行)居间介绍,原告等68名借款人共同推荐贺茂军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宇虹公司及第三方汇生行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汇借字(2014)第08-10号],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虹公司向原告等68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该借款合同的7.1.6条还约定被告宇虹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律师服务、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宇虹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回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用位于松潘县新城区8♯、9♯、10♯地块上的“景尚云天”的某商业用房共计797.94平方米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等68名出借人将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转入闫朗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宇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主张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贺茂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6)川1602刑初169号,本案借款项目包含在该刑事案件起诉范围中,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一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从众人民陪审员  桂玉婷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浩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