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建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廷,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6月29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景泉、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建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位于赤眉镇庙北村上王庄组路边耕地里的大量杨树砍伐。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共砍伐杨树128株,计活立木蓄积32.5521立方米。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建廷主动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廷供述、证人屈某、王某1、马某1、杨某1、杨某2、王某2、王某3、马某2、陈某、张某、范某、王某4、刘某、吕某证言、鉴定聘请书及勘验报告、资质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砍伐工具照片、收购杨树账底、林业局证明、自首证明、案件来源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件情况说明、风险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廷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建廷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重新量刑。根据被告人张建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豫1325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建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