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813号原告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65楼。法定代表人张招兴,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贺燕琴,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晓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0879号关于第14852850号“越秀YUEXI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4852850号“越秀YUEXI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802080号“YUEXI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建筑、铺路、室内装潢、港口建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越秀”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号,具有独特的含义和强烈的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的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混淆。四、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将“越秀”申请为字号,且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较低。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852850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群组):商品房建造;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建筑;铺路;室内装潢;港口建造;建筑咨询。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赣州市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申请号:10802080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0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6月6日。5、专用期限: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4群组):建筑;拆除建筑物;工厂建造;港口建造;砌砖;铺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清洁建筑物(内部);采矿。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越秀”及拼音“YUEXIU”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拼音“YUEXIU”及图构成。将两者相比较,诉争商标中的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YUEXIU”在字母组成、呼叫发音方面相同,且“YUEXIU”对应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越秀”,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中“越秀”是其长期使用的商号,且经过使用宣传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商号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建筑”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来 佳书 记 员 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