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龙琼与刘晓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琼,刘晓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12号原告:余龙琼,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磊,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聊城度假区,住聊城新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露露,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龙琼与被告刘晓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龙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074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的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家强种。2016年10月16日9时许,原告问被告地的事,被告不由分说用拳头将原告面部及腰部等多处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0元、误工费2651.04元、护理费26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42.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刘晓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冲突是因被答辩人无理取闹、谩骂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因被答辩人女儿出嫁,承包地由村委调整到答辩人名下,后答辩人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答辩人将承包地流转给被答辩人家经营,后两家发生矛盾,答辩人家收回土地。被告一直耿耿于怀,谩骂答辩人及其婆婆。被答辩人的无理取闹、故意挑衅行为是引发涉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而被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互撕扯抓挠几下,双方不小心倒地后没有进一步肢体冲突,另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被答辩人不构成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被答辩人住院治疗的项目均是自身××,与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答辩人的住院花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龙琼系聊城度假区朱老庄镇田庄村居民。2016年10月16日9时许,在聊城度假区朱老庄镇田庄村东西路上,因琐事,刘晓磊与余龙琼发生争执并打架,刘晓磊将余龙琼拉倒在地,致余龙琼受伤。公安机关对余龙琼处以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刘晓磊处以罚款伍佰元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余龙琼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为脑震荡、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2780.8元。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聊大院区检查,支付360元。余龙琼受伤后由其丈夫田保杰护理。刘晓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余龙琼提交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每日清单所包含的用药明细中用于治疗因双方打架的行为引起××的比例及用于治疗自身原有××的比例、余龙琼住院期间除医院提供的护理是否需要额外护理,如需要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余龙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龙琼提交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每日清单所包含的用药明细中用于治疗因双方打架行为引起××的费用比例大约为77.9%,用于治疗自身××的用药、检查费用所占比例大约为22.1%。2.被鉴定人余龙琼因被人打伤致脊柱骨折(L3右侧横突不全骨折)及骶尾部挫伤;除医院给予的医疗护理外,需要额外护理协助,住院期间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60天。刘晓磊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要求余龙琼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遇事不冷静动手打架,均有过错。刘晓磊造成的损害结果较重,公安机关对其处罚也较重,其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其担80%的责任。余龙琼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关于余龙琼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费为9959.84元(12780.8元×77.9%+360元);其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18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555.56元(86.42元/日×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日×18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810.96元。余龙琼的其他过高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晓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情况,酌定由余龙琼承担221元〔2000元-(2000元÷2+1000元×77.9%)〕。刘晓磊应赔偿余龙琼医疗费等11048.77元(13810.96元×80%),扣除余龙琼应承担的鉴定费221元,刘晓磊给付余龙琼108**.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磊赔偿余龙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48.77元,扣除余龙琼应承担的鉴定费221元,刘晓磊给付余龙琼10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余龙琼负担124元,由刘晓磊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