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雷与孙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孙艳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9号原告:高雷,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孙艳如,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高雷与被告孙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孙艳如偿还我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孙艳如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6日,孙艳如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当日,我将25000元借给孙艳如,孙艳如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后我因手头资金紧缺,多次向孙艳如索要借款,但孙艳如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孙艳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高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张。本院认定如下:高雷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高雷的身份和孙艳如向高雷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孙艳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孙艳如向高雷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1月9日,高雷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孙艳如偿还高雷5000元,为此,高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艳如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艳如向高雷借款25000元,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有孙艳如出具给高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高雷要求孙艳如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雷放弃要求孙艳如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艳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