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文标与万祥、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标,万祥,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91号原告:黄文标,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祥,男,汉族,1994年2月27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负责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生,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鸣子、欧阳继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文标与被告万祥、江西进贤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被告万祥、安捷公司的代理人李小生、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鸣子、欧阳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3706.56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祥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进贤嘉禾路段与黄文标驾驶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文标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万祥辩称:本事故我已垫付了5577.2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应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发票;车辆损失无认定标准;本次事故我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祥驾驶挂靠在安捷公司的赣A×××××号小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祥)在进贤嘉禾路段与黄文标驾驶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文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黄文标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908.26元(包括被告万祥垫付医疗费1077.2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黄文标申请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2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文标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1、被告万祥驾驶的赣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祥垫付原告黄文标医疗费1077.2元,另外给付了原告现金4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祥驾驶赣A×××××号车辆撞伤原告黄文标,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文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避免诉累,被告万祥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万祥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黄文标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原告黄文标系非农业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万祥所驾驶的赣A×××××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文标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与被告万祥经协商一致同意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黄文标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27908.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790.8元,按27908.26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00元/天×19天计),营养费380元(按20元/天×19天计),护理费1476.49元(77.71元/天×19天计),交通费190元(按10元/天×19天计),残疾赔偿金53612.9元(按28670元/年×17年×11%计),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未提供定损和修理票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6567.65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68579.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仍应承担16378.22元。(96567.65元-2790.8元-1800-68579.39元)×70%,合计84957.61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74957.61元。原告黄文标应承担7019.23元(96567.65元-2790.8元-1800-68579.39元)×30%,被告万祥应向原告黄文标赔偿4590.8元(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2790.8元),扣除已支付的5577.2元-应负担的诉讼费749.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万祥23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文标赔偿74720.91元(84957.61元一先行垫付10000元-236.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万祥236.7元(已垫付的5577.2元-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2790.8元-诉讼费749.7元)。三、驳回原告黄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黄文标承担321.3元,被告万祥承担25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国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