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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柳祖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柳祖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917号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446360365。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柳祖保,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被告柳祖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巴劳人仲字〔2017〕13号仲裁裁决书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在神农小区乐乡园乐东区做水电安装劳务时提供了午餐、脚手架、材料等,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补偿款)、被告受原告的管理、被告请假需经原告准许的事实,而在仲裁裁决书中查明内容把承揽人向兵雇请被告的事实强加给原告,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件。实际上被告来去自由,原告管不着。被告与承揽人向兵形成的是临时的、短期的水电安装提供劳务,由向兵给被告按劳计酬发放工资的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柳祖保辩称,答辩人完全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严格按照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1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理由有三点: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事,而不是劳动者的事,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说明用人单位在用人之时违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劳动者不懂法、不知法。答辩人事后通过学习,了解到劳动法有明文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明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铁打的事实面前还故意狡辩,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漠视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二、答辩人本身就是给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安装水电,水电是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三、向兵的报酬也是直接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领来的,同样也是给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打工,是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谁投资谁受益,房子安装后是归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并不是归向兵所有,更不是归答辩人所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完全是想摆脱责任。事到如此,答辩人要求用法律讨回公道,得到应有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系2002年3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承包建设(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经营)。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巴东县信陵镇神农小区乐乡园乐东区建设工程时,将神农小区乐乡园乐东区(农商城)水电安装工程承揽给向兵施工。此后,被告柳祖保经承揽人向兵介绍,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长期在承揽人向兵承揽的神农小区乐乡园乐东区(农商城)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做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柳祖保工作过程中,起子、钳子、工具包、电锤等小件工具由被告柳祖保自带,脚手架等大件工具由承揽人向兵提供。被告柳祖保的具体工作由承揽人向兵负责安排,柳祖保有事外出需给承揽人向兵请假。承揽人向兵给被告柳祖保提供午餐,并负责给被告柳祖保发放工资。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柳祖保在承揽人向兵承揽的神农小区乐乡园乐东区(农商城)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做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而坠地受伤。被告柳祖保受伤后,其工友和承揽人向兵将其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柳祖保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承揽人向兵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经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及承揽人向兵签订补偿协议书,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柳祖保补偿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4900元,另外给其一次性补偿了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共计70000元。三方当事人在该补偿协议中约定,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后,被告柳祖保不得因此事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或其他任何方主张权利,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的劳动用工关系终止。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柳祖保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上述补偿款74900元。另查明,被告柳祖保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亦未直接给被告柳祖保发放工资。2017年3月3日,被告柳祖保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7〕1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柳祖保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向兵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柳祖保系经承揽人向兵介绍后,到承揽人向兵××巴东县××神农小区××东区(农商城)水电安装工程工地负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柳祖保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向兵直接安排,起子、钳子、工具包、电锤等小件工具由被告柳祖保自带,脚手架等大件施工工具和工作午餐等均由承揽人向兵提供,工资亦由承揽人向兵直接发放,其劳动或者劳务行为接受承揽人向兵直接管理。被告柳祖保所完成的工作任务虽是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同时亦系承揽人向兵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柳祖保并未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亦不直接接受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柳祖保的劳动行为或者劳务行为并不受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直接支配和控制。因此,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柳祖保受伤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及承揽人向兵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柳祖保补偿了相关费用,且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有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的劳动用工关系终止的表述,但该表述内容及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柳祖保的补偿行为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除此而外,被告柳祖保在仲裁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其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综上,被告柳祖保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柳祖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祖保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柳祖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