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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陆国柱与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柱,王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508号原告:陆国柱,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住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陆国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240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18720元(62400元X6%X5年),且判令其后按年息6%从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劳动报酬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鹰潭市月湖区白露桥洞边东方佳苑4#楼、5#楼的楼房装修业务中的墙面粉刷、卫生间砌墙、排水渠道的挖通工作交于原告来做。双方谈妥了工作范围、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按照被告指定的工作做事。此后,被告支付过三次劳动报酬给原告(2010年5月支付了50000元,2010年9月支付了50000元,2011年2月支付了120000元)。2011年4月,被告所做的墙面粉刷、卫生间砌墙、排水渠道的挖通工作全部完工。2012年1月20日,经被告的施工员桂冬良核实及对账后,出具了一份《证明》,确定了原告的最终劳动报酬为62400元,被告也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8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在《证明》上签名承诺会尽快结清。截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62400元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位于鹰潭东方佳苑4#楼、5#楼的墙面粉刷、卫生间砌墙、排水渠道的挖通工作交于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作范围、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8月8日,被告在落款证明人桂冬良2012年1月20日的《证明》上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已支220000元,余42400元,涂料20000元,合计624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已结算未付工程款为6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动报酬)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可以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国柱工程款6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