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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昔海与刘绪伦、范胜海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昔海,刘绪伦,范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昔海,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15882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伦,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胜海,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周昔海因与被上诉人刘绪伦、范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昔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上诉人范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本案事实,2014年9月21日,刘绪伦向范胜海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同时刘绪伦向范胜海出具了借条,周昔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胜海现金100000元。此款借期为1年,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此款用于刘绪伦花岗石厂用周转资金。借款人:刘绪伦担保人:周昔海2014.9.21”。同时周昔海在该借条背面书写,“联系电话刘绪伦XXX周昔海XXX刘绪伦卡号农行:XXX。本人自愿为刘绪伦担保此款如不按期归还由我全全归还。担保人周昔海。2014年9月21日”。事后,刘绪伦向范胜海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016年4月12日刘绪伦向范胜海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于花岗石厂拆迁前全额归还。若不能兑现,债权人可以以任何方式讨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胜海与刘绪伦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并出具借条,范胜海依约向刘绪伦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刘绪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范胜海主张刘绪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胜海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刘绪伦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昔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明确为何种形式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昔海抗辩主张,其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现已届满,故不应当在承担担保责任。从周昔海在借条中书写的“此款如刘绪伦不能按期归还.由我全全偿还”字义分析,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并不明确,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周昔海抗辩担保期间已经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昔海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范胜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刘绪伦归还范胜海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周昔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周昔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范胜海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范胜海出示的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刘绪伦的银行卡卡号,证明本案借款约定的交付方式应当为银行转账,但是出借人范胜海没有提交转款的凭证,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没有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没有成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三,本案的担保已过期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绪伦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范胜海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为:第一,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认可了借款的交付。第二,本案中范胜海是第一次出借,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同时,上诉人周昔海对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的过程是知情的,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被上诉人范胜海提交了一份户名为“范胜海,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2014年9月21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该取款凭条取款金额栏载明:100000元。同时,二审中经询问刘忠荣,刘忠荣承认收到了范胜海交付的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担保是否已过期限。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出借人范胜海提交了2014年9月21日当天取款1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款项的来源,借款人刘绪伦在一审中承认收到了100000元的款项,并且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二审中,刘忠荣也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同时,2016年4月12日,借款人刘绪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花岗石厂拆迁前全额归还借款。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应当已经交付,上诉人周昔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出借人范胜海与借款人刘绪伦之间的借款是用来偿还刘绪伦所借其他人的款项,双方之间发生的不存在旧贷的问题,不适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规定。故上诉人周昔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担保是否已过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周昔海在借条中书写“此款如刘绪伦不能安期归还。由我全全偿还”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上诉人周昔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周昔海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周昔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