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忠贵、袁州区慈化镇茶林煤矿退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贵,袁州区慈化镇茶林煤矿,李奎余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贵,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州区慈化镇茶林煤矿,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山楚村。负责人:汤振富,该煤矿副矿长。被���诉人(原审被告):李奎余,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上诉人周忠贵因与被上诉人袁州区慈化镇茶林煤矿(以下简称茶林煤矿)、李奎余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忠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茶林煤矿、李奎余返还周忠贵股金44.6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茶林煤矿、李奎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茶林煤矿登记为7名合伙人错误,据周忠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得知,茶林煤矿登记为9名合伙人,分别为潘昌检、潭文发、王其文、荣庆���、邢招萍、刘远金、黄月生、陈芳建、刘仁海。该九人以潘昌检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清算组负责人,其他八人为清算组成员。2016年10月27日,茶林煤矿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二、一审判决认定茶林煤矿财产、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错误。2016年11月14日,茶林煤矿和该煤矿负责人汤振富向宜春市袁州区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领导小组书面承诺:“茶林煤矿现已关闭到位,煤矿债权、债务全部处置到位,特此承诺!”同时说明:“茶林煤矿现已关闭到位,人员全部安置到位。”众所周知,企业办理注销先要依法清算。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当。茶林煤矿于2016年10月27日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再者,周忠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伙要求结算出自己的合伙份额,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中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通知其他合伙人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一审审判活动。被上诉人茶林煤矿原负责人汤振富辩称,茶林煤矿已经注销了,现在还没有清算,合伙人应根据清算情况退钱。被上诉人李奎余辩称,周忠贵原来在李奎余名下,2015年划分开来成了煤矿的合伙人,李奎余不同意退还股金,应该根据结算的情况的退钱。上诉人周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茶林煤矿、李奎余返还给周忠贵股金446000元,茶林煤矿、李奎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茶林煤矿、李奎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茶林煤矿是一家原煤开采的合伙企业,该煤矿登记为7名合伙人,煤矿负责人汤振富、李奎余均为茶林煤矿合伙人。因为茶林煤矿成立初期生产效益好,以投资入股形式投资到各个合伙人名下,不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可以参与分红,所以很多人以这种形式投资茶林煤矿,每个合伙人名下均有多名投资入股人。周忠贵自茶林煤矿成立之初就一直投资茶林煤矿,几经更换与他人结清后,2011年8月,周忠贵将资金投在李奎余名下,而后由李奎余交给茶林煤矿。因周忠贵认为投入到李奎余名下后,一直未获取分红,茶林煤矿也未按此前约定的利息结算。2014年8月份,周忠贵要求从李奎余名下独立出来作为合伙人之一,经核算周忠贵在李奎余名下的股金为446000元。2014年8月9日,茶林煤矿由其会计向周忠贵出具了一张892000元收款收据,该收据款项来源为:交来茶林煤矿股金(从李奎余名下转来股金)。自此茶林煤矿将周忠贵列为内部合伙人之一。庭审中查明,茶林煤矿为获取投资,维护合伙人利益,内部决定将合伙人所投入股金扩充一倍,故茶林煤矿出具给周忠贵的股金凭证金额为892000元,而实际股金为446000元。另查明,周忠贵虽然投资茶林煤矿,但一直未参与茶林煤矿经营管理,茶林煤矿向周忠贵出具股金收据,将其列为合伙人后,周忠贵仍未参与煤矿经营管理。自2011年12月开始,茶林煤矿受煤矿业经营形式不好影响,处于半关闭状况,未产生利润。根据国家煤炭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政策,中小煤矿如自动关闭可以获得国家补助金,茶林煤矿由于矿属于中小煤矿,技术改造也未能提升煤矿产能标准,2016年3月份,茶林煤矿7名参与经营管理的合伙人决定正式关闭茶林煤矿。根据国家煤炭企业淘��落后产能政策,2016年10月,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人民政府也正式下文关闭茶林煤矿,相关部门并收缴了茶林煤矿的营业执照。此后,根据国家政策,中央财政下发给茶林煤矿中央节能减排补助金(用于煤炭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即善后补偿款200万元。茶林煤矿关闭后,7名参与经营管理的合伙人经协商处理了部分设备工具,但茶林煤矿所有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未进行清算,关闭煤矿相关部门应发放的补偿款也未全部到位。因周忠贵认为自己是茶林煤矿股东,现煤矿已关闭,茶林煤矿应退回自己的股金,故起诉至该院。2016年12月29日,周忠贵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对茶林煤矿在宜春市袁州区财政局的账户中的款项446000元予以了冻结。茶林煤矿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以茶林煤矿所拖欠职工工资及对���债务优先于茶林煤矿内部合伙人纠纷为由,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该院经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5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茶林煤矿在宜春市袁州区财政局的账户中的款项446000元的冻结。周忠贵未依法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周忠贵向茶林煤矿投资446000元,茶林煤矿向周忠贵出具收款收据,将周忠贵列为该煤矿内部合伙人,虽然周忠贵只参与分红,未参与茶林煤矿经营管理,但应认定周忠贵为茶林煤矿内部合伙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应当解散,依法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伙人按照约定、协商或比例等进行利润��配。同时法律亦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茶林煤矿已依法关闭,营业执照被收缴,但未正式解散,也未就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政府相关补偿金等亦未到位。周忠贵作为茶林煤矿内部合伙人,其投资是否回收应该在茶林煤矿清算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分配。另外,李奎余已将周忠贵的在其名下的股金转入了茶林煤矿,与周忠贵为合伙人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李奎余没有返回周忠贵股金的义务。综上,周忠贵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周忠贵述称茶林煤矿内部其他合伙人低价出售合伙财产、私分财产等损害其合法权益,如其有相关证据证实,可另行依法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忠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元,保全费2750元,合计10740元,由周忠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周忠贵提交的从宜春市袁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茶林煤矿债务处置承诺书、茶林煤矿人员安置情况说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承诺书、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人民政府承诺书及其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茶林煤矿企业信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结合周忠贵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茶林煤矿工商备案材料,可以证明茶林煤矿于2016年10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关���相关部门收缴了茶林煤矿的营业执照的表述不当,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根据茶林煤矿的工商备案材料,茶林煤矿原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潘昌检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潘昌检,而李奎余等人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茶林煤矿盖章的《授权书》,载明茶林煤矿已重组,全体合伙人决定由汤振富担任负责人,该《授权书》上签名的合伙人与工商登记的茶林煤矿合伙人均不一致,茶林煤矿未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当事人对合伙人变更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潘昌检等人已组成清算组对茶林煤矿进行了清算,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清算报告,向茶林煤矿的登记机关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茶林煤矿已于2016年10月27日注销登记。一审判决未查明茶林煤矿的合伙人情况及其是否进行清算,本院除认定周忠贵通过李奎余向茶林煤��投资446000元、茶林煤矿出具股金收据以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周忠贵以投入股金的方式成为茶林煤矿的合伙人,而未参与茶林煤矿的经营管理,其向茶林煤矿主张退还出资,其目的是为了退出合伙,解除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退伙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茶林煤矿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在周忠贵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茶林煤矿已办理注销登记,该合伙企业已不存在,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周忠贵要求退伙或以合伙企业解散为由要求退还其财产份额,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周忠贵以茶林煤矿��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未查明茶林煤矿已注销的事实,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周忠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保全费2750元退还上诉人周忠贵,上诉人周忠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