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00杭金保与韦咬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金保,韦咬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300号申请执行人杭金保,男,1962年6月23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韦咬金,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杭金保与韦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韦咬金欠杭金保借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归还1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韦咬金不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杭金保则有权就所有未付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用525元,由韦咬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韦咬金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均未能查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上是本院对于本次执行程序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及查明的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