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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万东与朱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东,朱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539号原告:吴万东。被告:朱惠红。本院受理了原告吴万东与被告朱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伟、李英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东诉称,其与被告均从事服装经营,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其购买服装。2015年起,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738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应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3800元;2、判令被告对该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万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及票据92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738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按应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被告朱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汉正街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2015年11月至2016年元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服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因从吴万东处进货,现尚欠吴万东货款人民币173800元,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按应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特立此据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2016年9月5日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及逾期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仅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还应当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3800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元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万东支付货款人民币150116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元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及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朱惠红负担(原告已预付全部费用,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速 录 员 任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