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李汉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李汉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271号原告:李红英,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汉林,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1302室。负责人:刘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红英诉被告李汉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李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浙商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汉林赔偿李红英损失合计112813元;2、判决浙商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李汉林、浙商财险武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25分,李汉林驾驶鄂A×××××的小型轿车,沿杜泽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杜泽线3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李红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李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红英受伤后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交警部门认定,李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红英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鄂A×××××的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汉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我已支付李红英医疗费43230.94元和护理费208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浙商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李红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红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李红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李汉林的驾驶证、鄂A×××××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李汉林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的小型轿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A×××××的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及浙商财险武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李汉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李红英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李红英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李红英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杨飞、任萍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古城南路新天平价超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李红英的各项损失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及误工费计算依据。李汉林提交4张医疗费票据和1份陪护协议书,拟证明为李红英支付医疗费43230.94元和7天的护理费2080元。浙商财险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李汉林和浙商财险武汉公司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李红英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费偏高,保险公司愿意按13000元调解。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莲花中央广场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李红英是杨飞的母亲无异议,但杨飞、任萍夫妇购买的房屋没有相应土地证、房产证,无法核实是否与莲花中央广场是同一地点。李红英的停发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可,3800元应纳税,没有工资单,出具证明加盖的公章不合法,是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是否与新天平价超市是否同一无法认定。李红英对李汉林的证据无异议。浙商财险武汉公司对李汉林的4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张鄂州二医院的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佐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7天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护理行业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李红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李汉林、浙商财险武汉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李汉林、浙商财险武汉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七,能综合证实李红英在鄂州市××街办莲花中央广场小区居住并从事零售业,予以采信。李汉林提交的4张医疗费票据真实,其中2张鄂州二医院的票据系事故当天的抢救费用,予以采信。7天的护理费用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1时25分,李汉林驾驶鄂A×××××的小型轿车,沿杜泽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杜泽线3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李红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李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红英受伤后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交警部门认定,李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红英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鄂A×××××的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李红英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零售业。李汉林支付医疗费用43230.94元;请人护理李红英7天,护理费用为627元(32677元÷365天×7天),合计4385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李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李红英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自务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红英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230.9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805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10%);7、误工费:19054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零售标准38638元/年计算,即38638元÷365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3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973.94元。李红英的损失首先由浙商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89313元,合计993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54660.94元(153973.94元-99313元),由李汉林负责赔付,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非医保费用3323元[(43230.94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2500元,赔付48837.94元(54660.94元-3323元-2500元)。李汉林应赔付5823元(3323元+2500元),在已支付的费用中扣减,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红英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李汉林和浙商财险武汉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李汉林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931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8837.94元,合计148150.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红英110116元(148150.94元-38034.94元),支付李汉林38034.94元(43857.94元-5823元)。驳回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李红英负担28元,李汉林负担1251元(此款李红英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李红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