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3267季宏军与叶胜才、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宏军,叶胜才,王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267号原告:季宏军,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代理人:房富华,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胜才,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飘香格饭店隔壁)。被告:王冬冬,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季宏军与被告叶胜才、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富华,被告叶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承担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叶胜才、王冬冬因共同经营餐饮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立下借据一张,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胜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称我借款2万元的条子有不同意见,事实是2014年8月份发生的1万元的借款,且实际上只收到原告7500元,借款直接交付给王冬冬的,2014年9月份原告逼迫打了2万元借条,原来的10000元借条印象中好像撕掉了,我于2015年12月份已经归还原告1万元。被告王冬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经营餐饮店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借据说明现金借用,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要,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叶胜才、王冬冬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胜才、王冬冬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叶胜才、王冬冬于2014年8月21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胜才向原告所归还1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而非本案2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叶胜才、王冬冬未举证。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到庭被告叶胜才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9月22日2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原来1万元借条重新转立的据,并且已经实际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1万元借据上叶胜才的签名不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经本院询问,被告叶胜才对其质证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胜才、王冬冬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叶胜才、王冬冬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叶胜才、王冬冬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叶胜才辩称本案2万元借款是由之前1万元的借据转立的借据,并且已经归还原告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证据否定了被告叶胜才的主张,而被告叶胜才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到庭被告叶胜才对原告所称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依法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才、王冬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季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己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