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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世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世豪,胡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北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06446502-6。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宋世豪,男,生于1993年9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胡红英,女,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2704号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世豪、胡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