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596号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博,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赵术萍、被告杨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504.8元、违约金2182元,以上合计36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12月10日至今,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四季园冬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四季园冬园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就物业费收取标准、违约金等进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四季园小区房屋应交物业服务费150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博辩称,其知道有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有异议,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有异议,物业费涨价业主并不知情,原告不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四季园·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部分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发票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四季园·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四季园·冬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标准为0.38元∕月·㎡,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应交费用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四季园业主,上述房屋面积均为109.87平方米。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告在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及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未予缴纳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四季园·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博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四季园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之内,故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部分物业服务费计算为1031元(109.87㎡×24.7月×0.38元∕月·㎡),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0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定由被告按90%支付物业服务费,计算为92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为186元,以上合计1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928元、违约金186元,合计111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铁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杨博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桂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