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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伟龙市政建材经营部与林文强白雨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伟龙市政建材经营部,林文强,白雨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5民初820号原告:绵阳城区伟龙市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141号。经营人:张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伟,男,生于1967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天民村,系张琼丈夫。被告:林文强,男,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住绵阳市梓潼县许州镇梓江街。被告:白雨郸,女,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梓潼县许州镇柳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英,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城区伟龙市政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林文强、白雨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林文强、白雨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城区伟龙市政建材经营部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城区伟龙市政建材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绵阳城区伟龙市政建材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