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季,现暂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吸食冰毒,2016年9月9日被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郭季以着急用钱为由,将其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购买一辆现代轿车索纳塔八代轿车将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并称该车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需要先偿还贷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害人刘某先支付给被告人郭季45000元,并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将余款结清。被告人郭季在收到先期购车款后,至案发时,即未偿还贷款,也未将车辆过户给被害人,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季于2015年7月13日,以着急用钱为由,将其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购买一辆现代轿车索纳塔八代轿车将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并称该车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需要先偿还贷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害人刘某先支付给被告人郭季45000元,并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将余款结清。被告人郭季在收到先期购车款后,至案发时,即未偿还贷款,也未将车辆过户给被害人,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郭季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郭季名下所有支付宝交易千元以上明细(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郭季、刘某、翟某、马某1、马某2。(4)办案说明:针对刘某被诈骗一案,幸福派出所民警王尊、杜交龙于2016年12月24日,前往长春市调查取证,未能联系上王洋此人。(5)办案说明:2016年12月24日幸福派出所民警王尊、杜交龙前往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调查取证,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郭季办理的抵押贷款还款记录以及还款银行帐单明细。(6)办案说明:2016年12月24日幸福派出所民警调查,未能找到郭季与买卖车辆时的中间人王建,现王建此人正在查找当中。(7)办案说明:针对刘某被诈骗一案,经民警调查,刘某在购买郭季车辆时,刘某使用李秀敏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向郭季支付购车款15000元人民币。(8)说明:戒毒人员郭季,男,1、将郭季案件进展情况及时通知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如在2018年9月18日解除判处缓刑、执行刑罚完毕时请将其送回我所。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9)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王洋(刘某),买方马某2,2015.7.20先支付75000元,剩余过户后给付20000元。协议书:甲方郭季将车辆卖给乙方刘某,85000元。行车证复印件,以上均由马某2提供(10)车辆买卖合同,卖方郭季,买方王洋,90000元北京现代。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由郭季过户王洋优诚小额贷款借款服务申请表,郭季借款9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郭季个人借款资金周转,人民币90000元,抵押担保方式。同意书、告知书、无限连带责任书、补充协议、客户须知、借车协议、行车证复印件、郭季身份证复印件、照片4张。(1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帐户信息及明细帐查询(李秀敏)。(12)在逃人员逃登记表(郭季)。2.视听资料:询问郭季录像光盘三张。3.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证言:郭季在我公司办理过汽车贷款。郭季在我公司办理的是公司名义的贷款。郭季是2015年2月12日在我公司将一辆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抵押在我公司办理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是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是一辆2012年生产的八代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郭季办理了90000元的贷款。郭季来我公司办贷款的时候,汽车是在郭季名下,后来郭季将该汽车抵押在我公司后就过户到我公司一名员工名叫王洋的的名下了。车辆手续我不知道在哪,车已经让我公司给卖了。当时郭季与我贷款签了协议。每个月郭季应还款2700元人民币,3个月共计8100元人民币。这辆车一共贷了3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我与郭季有买卖合同、抵押协议,相关违约须知等。签了违约收车的相关手续。郭季在我公司没有交任何首付。郭季是从2015年2月12日在我公司办完贷款当天就从他贷款的90000元人民币扣除了2700元利息钱。我给了郭季80000多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人民币,具体给郭季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因为从90000元人民币里扣除当月利息后,还扣掉了安装GPS的费用,车辆过户费用等。郭季好像一共还了六个月的贷款,分别为2015年2、3、4、5、6、7月,共还16200元人民币。每个月还2700元。我只记得他每个月都转我工商银行卡里,但他怎么转的我不清楚。2700元人民币只是他贷款的90000元的利息,一共是3个月的,但是他超过了贷款期限,一直未还清贷款,所以他超出的每个月也是还2700元人民币利息,这2700元人民币里没有90000元本金钱。郭季贷款的90000元人民币本金都没有还清,他只还了利息钱。当时办贷款的有郭季、郭季的媳妇,卖给郭季车的人,还有一个我不知道是谁。郭季自己说他是搞装修的,具体我也没有跟他核实,他好像是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我觉得他当时没有,但是他说他要结婚,能收点礼份子钱。现在我不知道汽车在哪,因为汽车后来让我公司给收回来了,当时我们收回来后的一个多月就给卖了,现在买主我都联系不上了。因为郭季超期不还贷款,严重违约了,所以我公司按照之前与郭季签写的协议中违约条款,把汽车收回我公司名下。(2)证人马某1证言:因为刘某之前买过一辆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当时是在我家清爽洗车行交易的,我也在现场所以我来说明一下情况。我跟刘某认识,是在2015年夏天的时候,买车的时候是在下午快到傍晚时,从郭季手中购买的车,刘某买郭季车时有一个中间人介绍才买的这辆车,这个人我不认识。当时是花85000元钱买的,是先给45000元钱,等过户之后在给剩下的40000元。当天下午刘某在我们家洗车行刷车呢,有一个人给刘某打电话说别人有车要卖,问刘某买不买。当时打电话的内容我不知道但是大概就是这个意思。之后对方要卖车的人就开车来了。中间人给刘某打电话的那个小子先来的。后来卖车的人开过来是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刘某跟郭季他们谈卖车时我不在旁边,是他们自己谈的价格,当时他们一边看车一边谈的价格。我只是后来帮忙签的合同,因为我以前卖过二手车所以家里有现成的空白合同,所以就给刘某他们用了一份合同。后来以85000元的价格成交的,当时谈好是先给45000元,剩下的等过户后在给。这中间有一段是郭季没带行驶证,回家现取的开车就走了,刘某的钱也没带够自己去银行取钱去了。等他们双方取回来之后,在我们家洗车行的屋里签的合同。刘某是用现金给的郭季,当时是在我家屋里给的钱,这个我记得当时给了45000元钱。郭季收到钱之后好像是郭季自己拿走了。当时卖车时郭季答应给刘某办理过户。过户的期限这个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没有过户,所以就没付全款。我不知道郭季的这辆车是贷款车辆。(3)证人马某2证言:以前我在刘某手里购买过一辆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是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是:CA029749。2015年7月份左右我在刘某手里购买的这辆轿车。我俩当时在瑞光小学南门附近签的合同,轿车是在金碧乐府小区附近取的,具体什么位置我不记得了,我们签完合同后我就给了刘某一部分现金,其余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转过去的,具体现场给他多少现金和银行给他转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我与刘某签写了买卖协议。签写协议的时候我公司的员工叶河君在现场。协议是我拿的,上面的字除了他自己签名画押是刘某自己写的,其余都是我写的,协议内签写了这辆轿车的车辆信息、二手车交易须知,并且里面我特意写了这辆汽车必须在一个月内给我过户到我名下。他当时是以95000元人民币卖给我的,我当时只给了他75000元人民币,余下20000元我们口头协议在过完户后在结清。刘某没有过到我名下。因为这辆汽车是贷款购买的汽车,还有一部分贷款没有还完,所以过不了户。我知道这辆汽车的所有人是谁,但是这辆轿车交易时候,刘某把这辆汽车的行车证和一把车钥匙给我了,其余的车辆手续都没有给我,当时车辆所有人是一名叫王洋的人。他没告诉我在哪里贷款购买的这辆轿车,他只说了还有点贷款没有还完。现在这辆轿车被长春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开走了。被谁开走的是谁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是长春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人。这家小额贷款公司具体位置不记得了。刘某将75000元人民币都还给我了。4.被害人刘某陈述:我被人诈骗了。我被一名叫郭季的男子给诈骗了。郭季手里有一辆2012款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这辆车实际是长春市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抵押,郭季就从公司里办理分期贷款购买了该车,后来郭季把车辆以85000元人民币卖给了我,但是卖给我时郭季骗我说是在银行贷款,于是我就相信了。我当时先支付了现金45000元人民币给郭季,我让他去银行把余下的贷款还清,然后把汽车过户到我名下,郭季当时就答应我了,说一个月以后等贷款还完就过手续。后来过了几天,我寻思挣点中间差价,就把汽车以95000元卖给马某2,马某2当时给我支付了现金75000元人民币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后,马某2就说长春有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来人把汽车开走了,后来我打听着郭季根本没有还这辆车的余下贷款,贷款也不是在银行贷的。2015年5月份左右,王建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郭季着急用钱,郭季手里有一辆2012款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然后我们就约定了在大象附近的一家洗车行内见面,我当时在洗车行刷我自己的车,后来他们三人一起来到了洗车行,之后我先检查了汽车,然后谈了交易的细情,郭季说这辆汽车要卖85000万元人民币,还说这辆车是银行贷款车,余下还有30000多元人民币没有还,后来我说那先签协议,我先支付45000元人民币,等办理完过户手续再结算余下的40000元人民币,我们谈妥后,我就去银行给他取了45000元人民币,苗还签买卖合同,然后他就给了我一把汽车钥匙和行驶证,我和郭季在大象附近的一家洗车行签的买卖合同,并支付45000元人民币欠款,至于洗车行叫什么我不记得了。王建是我和郭季的共同朋友,这辆汽车就是他帮我联系郭季的。王建只知道这辆汽车是在银行贷款汽车,他也是这么告诉我的。我现在联系不上他,他好像出门了,郭季只是口头上告诉我这辆车是银行贷款汽车,郭季没有把贷款的手续给我看过,也没有和我说这辆汽车的贷款还清多少钱,他只说余下还有30000元人民币左右的贷款没有还清。没有给我手续,只给了我一把车钥匙和行驶证。目前该车的所有人是一名叫王洋的人。因这辆车办理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把汽车开走了,当时汽车我已经卖给马某2,马某2去过长春的这家小额贷款公司,后来这家公司说这辆汽车还有90000元人民币左右没有还清。现在这辆汽车在长春这家小额贷款公司。郭季跟我说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有钱了在还我。可是后来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不还钱。一直到今天都没有还。钱没有退还,45000元钱一分都没还过我。我从郭季手里买过来后,自己开了四、五天就卖给了马某2。时间也大概在2015年5月份左右。车被小额贷款公司开走后,卖完车后过了一段时间马某2找过我,后来我将卖给马某2的75000元全部退还给了马某2。5.被告人郭季供述:因为我从长春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购车买了一辆车,后来我把车以85000块钱卖给刘某了,我们签写了协议后,刘某给了我40000块钱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然后我与刘某口头协议等我把余下的贷款还清后在给刘某过户,之后我只还了小额贷款三、四次钱后钱就让我花没了,后来手里就没钱了,所以一直就没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也一直没有给刘某过户。我是长春市景阳大路上一家名叫一通车行买的车,车行联系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手续,小额贷款公司具体叫什么和在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办理贷款手续了,也签写了协议,但是我手里没有,手续和协议都在一通车行那里。购买车辆原价90000多元人民币,首付一共交了20000元人民币,贷款多少钱我不知道了,购买的是2012款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我不知道。我每次通过支付宝或银行汇款给一个工行卡号汇款。我不记得卡号,人名也不记得了。每次都有一个固定的电话号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然后我每次都固定的给这个工行卡号汇款。当时一通车行先把汽车过户到了我名下,后来车行给我找贷款公司说给我办理贷款业务,然后又把汽车过户到了王洋名下。王洋我也不知道是谁,他是一通车行找的人,当时车行说我把贷款全还完在找王洋把汽车过户到我名下。车行就给我一把车钥匙和行车证,其余的手续都放在了一通车行。当时我手里只有点零花钱了,每月还小额贷款公司的钱很难凑到,所以就卖给了刘某。我当时通过我朋友王建联系的刘某,王建和刘某说我着急用钱想把这辆汽车卖了,之后我和刘某就约了地点进行商议买卖这辆汽车,当时我和我媳妇,还有王建一同去大象附近一家洗车行与刘某见的面,刘某检查完汽车后我们就商谈了价格,是以85000元人民币卖给刘某的,当时我和刘某说了这辆汽车是在长春办理了分期贷款购车,现在过不了户,等我把贷款全都还完后才能给刘某过户,刘某当时也同意了,然后他说先给我拿45000块钱,等我把汽车贷款还清后能过户了在给我余下的40000块钱,后来我们谈妥后刘某就把汽车开走了。是否告知刘某,这辆汽车是银行贷款还是从小额公司贷款购买的我不记得了。我将一把汽车钥匙和一本汽车行驶证交给刘某。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季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4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郭季退赔刘某人民币45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