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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学成、王维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学成,王维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922号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代表人:魏树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被告:王维艳,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成、王维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成、王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学成给付工程款2793635元;2.被告王维艳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27936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学成以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畜禽屠宰中心,建筑面积3438.3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5元,总价款5587270元,原告垫付到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被告拨付总价款的50%即2793635元。原告建设完主体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先期垫付工程款270多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工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学成、王维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为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学成将东宁程宇畜禽屠宰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25元,总建筑面积3438.3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587270元。原告垫付工程款至主体框架工程完工,被告拨付总价款的50%,如未按期拨款或迟延拨付,原告有权停工。证据二、图纸1组,照片9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证据三、东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在东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信息。证据四、从公安信息网络调取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成、王维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强,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学成以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建设畜禽屠宰中心,每平方米1625元,建筑面积3438.3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58727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到主体框架工程完工,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工程款的50%,如未如期拨款或迟延拨付,原告有权停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经查,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绥芬河市城镇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刘学成和王维艳的户籍信息,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内容真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学成以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建设畜禽屠宰中心,每平方米1625元,建筑面积3438.3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58727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该工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垫付到主体框架完工后,被告应拨付总价款的50%,即2793635元。如未在该期限内拨款或迟延拨付,应承担迟延拨付期间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工程款不到位,原告有权停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被告刘学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793635元。另查明,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学成给付工程款2793635元,被告王维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规定,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登记,被告刘学成在东宁县程宇畜禽屠宰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学成为本案合同当事人。被告刘学成作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垫资施工的义务,建成主体框架部分后,被告刘学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50%的工程款,被告刘学成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维艳与被告刘学成系夫妻关系,刘学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其与被告王维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维艳应与被告刘学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成、王维艳给付原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9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5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419元,减半收取计14709.5元,保全费3444元,由被告刘学成、王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巨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