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信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535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信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信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康维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飞,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仪,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信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达公司向本院���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没有对中介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按企业研发后补助项目(以下简称后补助项目)经费的30%(即41.1万元)确定安达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证据依据。首先,《委托协议》没有约定中介服务费的支付比例。其次,事后,双方并未就项目补助款项总额的30%支付中介咨询费达成协议。安达公司与东信达公司在MES的项目建设产生争议后,曾多次进行协商,但并未就费用的具体金额达成协议。一审以“律师函中载明的原告同意以不低于项目补助款项总额的30%,即以411000元收取后补助项目中介咨询费”没有依据。再者,东信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MES的项目建设中以实际投入41.1万元。东信达公司获得报酬的依据是MES项目建设,双方只约定了服务费用于MES项目建设,但并没有就MES项目建设的实际费用问题达成协议,东信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MES的项目建设中已实际投入41.1万元。二、安达公司与东信达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委托协议》的目的,是通过申请企业研发后补助项目经费来解决MES的项目建设的费用问题,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两个事实行为,一审判决将《委托协议》与MES项目建设割裂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共同解决MES项目建设的建设费用,而并不是单纯为了委托东信达公司进行辅导申请研发后补助项目的中介服务,两者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中介服务是从属于MES项目建设的,一审判决认为是不同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费用比例看,《委托协议》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至4项约定的收费方式看,约定的服务费用显然是MES项目建设费用,而不是中介咨询费用。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东信达公司主张中介服务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东信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安达公司应按研发项目补助75%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将应当由东信达公司承担的其应获得后补助项目经费30%的服务费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安达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也未能与举证期限内,对应支付原告提供补助项目辅导服务,协助被告申请后补助项目经费的服务费金额进行合理说明及举证证明”为由,进而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为41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四、东信达公司没有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受托义务,也没有实际履行MES项目建设,无权要求报酬。广州市2015年企业资助研发后补助项目的申请资料是安达公司独立编写完成的;注册网上申报账号、向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均是安达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并独自完成;安达公司从未向东信达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东信达公司根本无代理安达公司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安达公司获得企业资助研发后补助项目的补助是其自行申请的结果,与东信达公司无关。双方没有实际履行MES项目建设。案涉协议并无确定MES项目建设的具体事项,只是约定另行协商,事后双方对MES项目建设的基本要素均无达成协商,实际上也没有进行MES项目建设。二审庭审中,安达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委托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与MES项目是一个整体,不是单独计算费用的。不能只完成咨询就要求报酬,而是要求完成咨询和MES项目后才能要求报酬,并根据实际结算费用进行支付。双方并未实际完全履行MES项目。东信达公司无权单独要求支付���询费用。双方对咨询费用并未达成合意,从安达公司一审的证据1律师函表明双方对咨询费的支付事宜还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违背了法律原则,也没有证据依据。《委托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实际结算的,双方约定按政府补助的75%,也远远超过10%-15%的市场价。科研补助项目的经费,根据规定需独立核算和开支,不能单独用于支付高额的咨询费。被上诉人东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东信达公司未上诉,并非认为一审计算方式正确,只是东信达公司不想产生诉累。1.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达公司已取得后补助项目的经费137.39万元,而且有系列证据证明,该经费和申请是由东信达公司协助安达公司取得。事实上,东信达公司也为安达公司建好了MES项目,安达公司应按照合同��定收到项目资助金额的75%支付费用。从案涉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和第二条、第四条可知,东信达公司通过自己以往的经验和经历协助安达公司申请2015年企业自主研发后补助项目的经费,安达公司需按项目资金金额获得的比例支付咨询服务费。并将服务费用于安达公司MES项目的建设(MES项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从该条文可知,委托协议已经明确咨询服务费和MES项目价格,而且从该条文可知,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咨询服务,只是东信达公司同意将收取的费用也同时用作MES项目的建设,故东信达公司已经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后补助经费的申请及MES项目的建设,故安达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2.从东信达公司的举证可知,东信达公司已经协助、辅导安达公司申请后补助经费,故安达公司口头抗辩东信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辅导,并无依据。安达公司抗���其独力编写申请资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东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知,这些文件均是东信达公司协助辅导安达公司一步一步填写的,包括7个项目的名称,如何修改才符合经费的要求,文件如何整理,每一项数据是否合理,是否遗漏填写的项目,如何填写才打到国家统计局认可的国家研发项目。都能看到安达公司并非独立完成。根据东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QQ聊天记录可知,安达公司将申请后补助款项所需填写的文件都发给了东信达公司,东信达公司一步一步教安达公司如何填写,如何进行合理分析,对文件如何修改,甚至东信达公司帮安达公司填好后回传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只是注册了账号,连账号的密码、管理人和申报人都告诉了东信达公司,让东信达公司在网上帮安达公司填写相关文件,这足以证明东信达公司在该申请中的关键作用。3.由于国家统计局的���上填报系统,规模以上的企业科技统计填报表是要指定企业专用证书的通用电脑才能申报,其他电脑不能取得相应证书进行系统备案填报,故东信达公司辅导安达公司申请过程的文件很多都是通过截图、电话、QQ截图等方式完成,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在统计局提交,安达公司辩称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后补助项目是不奇怪的,不能等同此申请和相关资料是安达公司独自完成的。4.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印发的广州市企业研发经费后补助方案通知的第三条和第六条,申请2015年后补助经费的条件除了需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外,还需按照要求填写相关文件,即使安达公司有科研项目,如对该文件的填写不具有合理性、有效性,安达公司也不会拿到相关的后补助经费。故东信达公司提供了多年的经验和辅导,对安达公司取得经费是密不可分的。5.安达公司所称的科研项目经费独���核算的问题,东信达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完成了义务,安达公司按照协议付款,并非对科研项目的经费进行使用,故经费独立核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6.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也约定了相关的咨询服务费,与劳动报酬无关。东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达公司立即向某达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服务费104.5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达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东信达公司(乙方)安达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辅导甲方完成广州市2015年企业自主研发后补助项目的工作;2、乙方的工作包括后补助项目过程咨询、辅导甲方编写后补助项目及相关沟通工作等;3、在材料准备过程中,甲方应按项目的要求配合乙方工作,提供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如因甲方申报材料不��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所收取服务费用于甲方MES的项目建设(MES项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5、后补助项目资金金额在超过100万至150万之间的,项目资助金额由乙方收取75%,其余归甲方所有;等等。一审庭审中,东信达公司主张已为安达公司提供后补助项目的咨询、指引、修改和编写相关文件,已按照约定开发安装MES系统,该系统是管理模式的创新,属于技术创新的一部分,MES系统是ERP系统的细化名称,安达公司已取得后补助经费137.39万元,并提交科研项目立项申请书等申请补助材料、律师函、聊天记录、MES(ERP)系统的安装和调试记录、关于ERP系统包含MES系统的说明、MES项目-安达车间看板软件安装操作说明、企业动力-MES系统软件安装截图、光盘、关于“企业资源规划系统(ERP)规范”推动计划的通知、中国��标注册证、《广州市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实施方案》《广州市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实施方案》、2015年广州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项目拟立项公示及名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广州市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实施方案》规定:1、补助力对象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自主研发经费投入和研发活动的企业;2、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区分正常的生产成本费用支出和研发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填报研发投入数据,一经发现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取开发经费投入补助的,市、区科技部门将收回补助资金,取消所涉企业未来三年申请市、区科技项目的资格,且未来三年不推荐其申报上级科技部门项目,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3、补助经费由企业统筹安排使用,获补助企业应对补助经费以及以该经费发生的支出进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等等。东信达公司称研发MES系统就是车间的工作进度可以在一个屏幕上显示,安达公司为流水作业,所以安达公司需要一个系统为其流水作业有一个数据采集,该显示屏可以显示企业的流水线作业情况。安达公司称其具备申请政府科技补助经费条件,其向政府的科技部门申请,双方对MES项目费用、技术标准、验收方式等一直未达成合意,并提交《关于广州市白云区2012年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通知》、安达公司给东信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广州市白云区2012年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通知》载明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无偿给付安达公司科技专项经费50万元,《律师函》的内容为关于涉案补助费及MES项目的相关问题。《律师函》载明“。贵司领取上述补助资金后,一直拖延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用。就贵司迟延支付上述约定咨询费的问题,东信达公司已经与贵司多次协商沟通,为了事情能友好协商解决,也作出了很大的让步。但贵司于2016年1月25日发给东信达公司的《补充协议》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东信达公司认为:贵司应在2016年1月28日前将研发经费后补助项目中介费咨询费用按不低于项目补助款项总额的30%(即人民币41.1万圆整)支付于后,MES项目的建设费用可以再另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立项申请书、聊天记录MES(ERP)系统的安装和调试记录、说明、MES系统软件安装截图、光盘、中国商标注册证、广州市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实施方案、广州市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实施方案、补助项目拟立项公示及名单、律师函、立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东信达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为安达公司提供后补助项目辅导服务,协助安达公��申请后补助项目经费,能提交科研项目立项申请书、立项通知、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本案安达公司也成功获取补助项目经费137.39万元,故东信达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委托合同虽约定东信达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但仅约定东信达公司向安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于研发MES项目建设,并未对东信达公司提供涉案后补助项目辅导服务的服务费进行明确约定。安达公司提交东信达公司发给安达公司的律师函中载明东信达公司同意以不低于项目补助款项总额的30%,即以411000元收取后补助项目中介费咨询费。本案安达公司也未能于举证期限内,对应支付东信达公司提供补助项目辅导服务,协助安达公司申请后补助项目经费的服务费金额进行合理说明及举证证明。据此,本案应确认安达公司支付给东信达公司的服务费为411000元,东信达公司请���安达公司支付服务费104.5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委托合同约定东信达公司向安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于研发MES项目建设,MES项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但双方对MES的项目建设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该项目的软硬件数量、价款、交付时间、验收标准等内容。安达公司在律师函中也确认MES项目的建设费用可以再另行协商的事实。故东信达公司、安达公司尚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对MES项目建设的具体事宜另行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东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研发涉案MES项目建设所投入的经费金额。况且,东信达公司为安达公司研发MES项目,也与涉案委托合同约定东信达公司为安达公司提供后补助项目辅导服务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东信达公司为安达公司研发涉案MES项目所引起的纷争,本案不予处理,东信达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达公司向某达公司支付服务费411000元;二、驳回东信达公司广州市东信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4209元,由东信达公司负担8623元,安达公司负担5586元。二审中,安达公司与东信达公司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与东信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东信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安达公司支付项��费用?MES项目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案涉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审中,安达公司主张完成MES项目建设是所有款项支付的条件,MES项目建设并无完成,且补助项目是其自行申请的,且故其不应支付款项。根据安达公司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经查,案涉协议第四条约定,东信达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所收取服务费用用于安达公司MES的项目建设。案涉协议仅约定了服务费用的用途,但并无约定完成MES项目建设是支付后补助项目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故安达公司主张MES项目建设是后补助项目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并无合同依据。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安达公司主张是其自行申请后补助项目的,与东信达公司无关,但其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对比而言,东信达公司为证明其提供了后补助项目的辅导服务的事实提交了立项申请书、立项通知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更具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东信达公司提供了后补助项目辅导服务,本院予以采信。再次,案涉协议约定东信达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现东信达公司帮助了安达公司申请了后补助项目的经费,东信达公司亦应获得报酬。因案涉协议并无对该报酬进行约定,所以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安达公司提交的东信达公司发的律师函上载明的项目补助款30%收取后补助项目服务费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至于MES项目建设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述,MES项目建设并非后补助项目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即,MES项目建设是否完成并不影响后补助项目服务费用的支付。对于MES项目建设的费用,双方并无达成一致意见,故对MES项目费用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此外,即使依照安达公司的陈述,后补助项目经费的申请是为了MES���目经费能够予以解决,该陈述并无否定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东信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安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上诉人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