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许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许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795号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41号。负责人:张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健,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许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天、陆凯楠、被告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以前的工资2855.08元(6月份456.24元、7月份2398.84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39.5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早就在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以邮件等方式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因是公司战略转型,拟关闭原告公司。即在2016年7月12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因而原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主张的7、8、9月份工资,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观点的情况下,仲裁委未加甄别,直接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既未对金额进行审核,也未对期限进行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许健辩称,我实际工作至2016年10月10日,仲裁的时候我写实际工作时间至2016年9月30日,是因为我只要求到9月份的工资。我是原告公司普惠中心的客服主管。我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邮箱收到了原告的(2016)6号文件,原告要求我们重新与上海苏冠公司签合同,但是没有人来跟我们谈解除合同重新签合同的具体事项,只是通知,收到通知后我们继续正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公司人事跟我们沟通发放工资和补偿金的事宜,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公司的正式批准,我们只能在2016年10月10日自己提了离职。普惠中心和财富中心都是在火车站附近的港龙义乌商贸城办公。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工资,共计2855.08元,但不认可第二项诉请,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839.58元(4919.79×2)。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许健入职原告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2016年7月12日,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事马丽发出电子邮件,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需要,对普惠端全体员工的福利待遇及员工关系需进行一定的调整,具体细节见附件!附件标题为《关于员工关系迁移的通告—普惠端》”。该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苏银金融普惠中心员工关系变更通告》(苏银金融人[2016]6号),其中载明:“1、关闭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普惠中心及下属各机构;2、所有普惠中心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作年限以当地基本工资补贴员工;3、公司推荐员工新的同岗位工作机会,可无缝对接新公司并不造成薪资影响,录用的员工不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贴;4、推荐公司为上海苏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职后重新签订苏冠资产管理公司劳动合同。”庭审中,许健主张,虽然其收到过该文件,但没有人与其办理签新合同的具体事宜。2016年10月10日,许健向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所在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因贵公司拖欠我7月—9月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9月、10月),贵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现依法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提出之日起,本人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许健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份工资456.24元、7月份工资3521.16元、8月份工资3695.76元、9月份工资4190.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39.58元。2016年12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支付许健2016年6月份工资456.24元、7月份工资3521.16元、8月份工资3695.76元、9月份工资4190.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39.58元。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8月起未为许健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未缴纳的原因系已通知许健去新的公司上班,而许健未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法缴纳社保。另,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认可许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919.79元/月。本案审理中,关于许健2016年7月12日后有无继续上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提供了许健2016年7月的考勤明细表,证明许健上班至2016年7月12日止。许健对该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1、2016年7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其直至2016年10月9日仍在上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微信群聊截图、社保薪资调解协议,内容为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事马丽代表公司与许健协商补缴2016年8月至10月的社保以及发放2016年6月至9月工资的事宜,证明许健在2016年6月至9月仍在公司上班。苏银金融苏州分公司主张,该证据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材料,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以上事实,由邮箱截图、苏银金融普惠中心员工关系变更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单照片打印件、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59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许健2016年7月的考勤明细表、2016年7月至10月考勤记录、微信群聊截图、社保薪资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资。原告主张,其仅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以前的工资共计2855.08元。对此,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只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工资共计2855.08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发出苏银金融普惠中心员工关系变更通告后曾与被告协商2016年6月至9月工资支付事宜,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原告的确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因公司战略调整的需要,将被关闭,并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因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4919.79元/月以及被告2014年12月1日入职的事实,即使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39.58元(4919.79元/月×2个月)。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39.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健工资2855.08元、经济补偿金983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苏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