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051号原告: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4,95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0,000元(当庭变更为以货款104,95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原告依被告指令三次发货并开具发票。2017年4月7日,被告确认货款总额为459,457.44元,已付353600元,尚欠104,957.44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3份及发票2份、对账单1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957.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0.5%,原告在庭审中调整至按年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4,957.44元;二、被告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04,957.44元为基数,按每年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