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501行初2号公益诉讼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白慧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仕承,女,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职责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员韦树飞、彭娟娟出席法庭,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罗敏及委托代理人季仕承、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履职时发现,二连市浩田中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田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竞得二公资告字[2015]8号公告XX号地,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与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款为人民币3770000.00元。2015年9月8日,浩田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该公司向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缴纳剩余2770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10月21日,二连浩特市政府以二政字[2015]122号批复同意浩田公司缓交土地出让金时间截至2016年9月10日。但逾期后,浩田公司仍未缴纳该笔款项。2017年5月11日,二连浩特市检察院对浩田公司欠缴277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而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发出检察建议,但至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6]10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浩田公司欠缴的277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履行,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督促职责的检察建议后,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2770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仍未收缴入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在二连市浩田中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出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浩田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以3770000.00元的价款竞得被告挂牌出让的位于二连浩特市新华北街、欧亚大道路西宗地面积40461.02平方米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0月23日,浩田公司与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浩田公司分两期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89000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880000.00元。另约定,第一期至第二期期间浩田公司应按第二期付款金额支付央行公布的利息,如不按时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每日按迟延应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浩田公司已支付1000000.00元出让价款,尚欠2770000.00元出让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付。针对浩田公司逾期尚欠2770000.00元出让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在浩田公司逾期支付出让款后,就多次以电话催缴的方式向二浩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巴特尔进行催缴。2016年11月12日,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又以约谈的方式向浩田公司进行催缴。2016年12月,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发出《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允许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2017年1月19日,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内蒙古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二连市浩田中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违约的请示》,请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对此请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正在研究中,待进一步征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将根据二连浩特市政府的意见进行下一步的催缴工作。公益诉讼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系依法设立的政府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主要证据有:1、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0年12月20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二政办发[2010]104号)文件,并附《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6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白慧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内国土资党发[2016]98号)文件;3、二连浩特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10月19日下发的《关于白慧君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二人常[2016]15号)文件;4、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实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系依法设立的行政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白慧君系该局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在公益诉讼人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之前未履行国有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据,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主要证据有:1、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浩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浩田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二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缓交土地出让金的申请及《关于同意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两家企业缓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二政字[2015]122号);3、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聘请的法律顾问杜河于2016年11月9日向浩田公司发出催缴土地出让金的律师函;4、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浩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浩田公司并未在政府批复的缓交期内缴纳剩余的2770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对于该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虽发出律师函催缴,但在催缴无果的情况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违约赔偿,收回国有土地。未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浩田公司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11日,即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书之日,该笔拖欠277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一直未收缴上来,致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第三组证据,关于公益诉讼人向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仍受损害的证据。主要证据有:1、二连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152XXXX****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决定书、调查函及送达回证;3、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季仕承(负责土地利用业务)及浩田公司负责人贾志钢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证实公益诉讼人向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但被告至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将该笔款项收缴入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受侵害。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提出意见。认为关于没有解除合同的问题,二连市国土资源局就是否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需向二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现在政府还在研究中,待政府拿出意见后,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会采取措施继续履行职责,并非公益诉讼人所述二连市国土资源局未切实履行职务,而是进行了部分职务的履行。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国有建设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话催缴土地出让金记录》《约谈催缴土地出让金视听资料》《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单》《关于内蒙古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二连市浩田中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违约的请示》《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15)58号)。证实:1、浩田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以3770000.00万元的价格竞得被告挂牌出让的位于二连浩特市新华北街北、欧亚大道西宗地面积40461.0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0月23日浩田公司与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电子监管号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浩田公司分两期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1890000.00元,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1880000.00元。又约定第一期至第二期期间,浩田公司应按第二期付款金额支付央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利息。另约定,浩田公司不按时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每日按照迟延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浩田公司已支付1000000.00元出让价款,尚欠2770000.00元出让价款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付。2、针对浩田公司逾期支付2770000.00元出让价款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在逾期支付出让价款后被诉单位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就多次以电话催缴的方式向浩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巴特尔进行了催缴。在2016年11月12日,被诉单位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向浩田公司又以约谈的方式进行了催缴。在2016年12月份,被诉单位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又委托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向浩田公司发出《律师函》方式进行了催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15)58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欠缴土地出让金允许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因国有土地出让主体是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对此2017年1月19日被诉单位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内蒙古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二连市浩田中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违约的请示》,请示市人民政府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对浩田公司逾期支付尚欠2770000.00元出让价款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诉单位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依法依约以可用的各种方式履行了催缴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采取诉讼方式催缴。公益诉讼人对被告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恰好和公益诉讼人出示的二、三组证据相吻合,被告的履职行为仅限于口头约谈、书面约谈和向上级反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侵害。本院经过对本案证据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之间有证明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浩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浩田公司分两期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1890000.00元,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1880000.00元。另约定第一期至第二期期间,浩田公司应按第二期付款金额支付央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利息。又约定,浩田公司不按时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每日按照迟延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浩田公司已支付1000000.00元出让价款,尚欠2770000.00元出让价款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付。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督促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后,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虽以不同方式进行了催缴,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2770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至今未收缴入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国有土地出让收取出让金等事宜规定明确且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盟、设区的市、族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土地出让金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通过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受让土地没有全部收回土地出让金,也没有依法、依约追究受让人的违约责任。公益诉讼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一定的行政行为,但并未履行到位,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仍然存在。故对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公益诉讼人主张确认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在浩田公司国有土地出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在二连市浩田中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二连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鑫审判员莘富生人民陪审员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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