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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30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法定代表人邹晓英,局长。被执行人建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建莲南路青山商场。法定代表王照福,经理。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市监综执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缴纳5万元罚款及10.9元违法所得。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销售超过保质期葵花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10.9元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在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各一份;2.对王照福、陈建忠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供货凭证各一份;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各一份;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等。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执行人销售过期食品,申请执行人随即立案查处,并对被执行人货架上剩余的4包大好大葵花籽进行扣押。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从建宁县秀凤食品店购进1件(每件100包,每包0.03㎏)大好大葵花籽进行销售。该批次葵花籽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保质期270天,2016年7月5日保质期届满。被执行人在保质期届满后继续销售该批次的大好大葵花籽,至案发时已经销售该过期大好大葵花籽11包,销售金额10.9元。2016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6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决定延长15日办案期限。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建市监综执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没收4包葵花籽、10.9元违法所得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被执行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作出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义务,程序合法。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没收4包葵花籽、10.9元违法所得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市监综执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完全合法。建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市监综执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建宁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5万元罚款和10.9元违法所得,逾期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国栋审 判 员  刘建宁代理审判员  余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赛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