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林秀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林秀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秀江中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39C。负责人:熊试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秀闽,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原住新余市,现住袁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秀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林秀闽无法送达,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27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