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徐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74号原告:徐某1,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安凯南区,被告:徐某3,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徐某4,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晓萌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7年9月16日母亲丁敏因感染休克死亡,未留下遗嘱。2015年12月1日父亲徐弦因××去世。2015年10月9日,本案原、被告及徐弦在位于合肥市××区××巢路××室的家里召开家庭会议,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将徐弦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区××巢路××室房产确认为本案原被告共有。2015年12月1日徐弦病逝,留有存款52661元。徐弦的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对徐弦名下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特诉请:一、依法确认原、被告按照25%的份额共有位于合肥市××区××巢路××室房产(价值约30万元)、分割余额13010.52元及徐晓敏转移财产108300元及定期存款4万元。被告徐某2、徐某4均辩称:同意按照家庭会议内容,被继承人财产由四人均分。被告徐某3辩称:遗产有:1、位于合肥市××区××巢路××室房产××套;2、存款13010.52元。3、存款4万元无异议,但已经为徐弦交了医药费用完了。我没有转移过财产,所有的钱都用于父亲徐弦的医药费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弦和丁敏夫妇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和被告徐某4。丁敏于2007年9月16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徐弦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徐弦曾于2015年6月30日,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合政房权证01××89)交由被告徐某3继承,银行存款由原告徐某1、徐某2和徐某4均分。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及徐弦召开家庭会议,会议记录如下:“(诉争房屋)四个小孩共有,小敏暂时在家住,直至老爷子百年以后再说”。现徐弦名下银行存款为13010.52元。另查明,诉争房屋系房改房,徐弦于1996年出资购买了81%的产权,其所在单位占19%的产权。2014年被告徐某3出资7280元购买了单位所属的19%的产权。现房屋登记在徐弦名下。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徐弦和丁敏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有诉争房屋81%的产权。丁敏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其继承人为丈夫徐弦和四名子女,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即徐弦分得诉争房屋的48.6%【81%×(50%+10%)】,四名子女各分得母亲遗产为8.1%(81%×10%)。后被告徐某3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19%的产权。徐弦去世,其在遗嘱中认可了被告徐某3购买19%诉争房屋产权的事实,并将诉争房屋交由被告徐某3继承。本院认为,遗嘱虽为被继承人徐弦亲笔书写,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字,为合法有效,但诉争房屋并非徐弦个人完全所有,其无权处分超出其应有份额部分的财产。根据该遗嘱,被告徐某3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为,其分得的丁敏遗产份额和徐弦名下份额。即被告徐某3应得诉争房屋75.7%(8.1%+48.6%+19%)的份额,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和徐某4均分得诉争房屋8.1%的份额。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及徐弦在召开家庭会议时,签字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四人共有。本院认为,家庭会议记录内容为:“(诉争房屋)四个小孩共有,小敏暂时在家住,直至老爷子百年以后再说”。该记录并非遗嘱,且对诉争房屋没有明确的处置分配意见,故原告诉请按照该记录的内容对诉争房屋进行均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1诉请的分割被继承人徐弦名下存款13010.52元,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被继承人徐弦所立遗嘱,该存款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和徐某4均分,每人分得4336.84元(13010.52÷3)。关于原告徐某1诉称被告徐某3转移财产108300元及定期存款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弦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在其去世后,其名下活期存款被取出113298.5元,其中6万元已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和徐某4均分,另6000元用于办理徐弦的丧事。因存款由被告徐某3保管,应为徐某3自行取出。被告徐某3认可定期存款4万元,并辩称该款和存折取出的钱均为父亲徐弦支付了医药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徐弦为离休干部,医药费可全部报销,即使被告徐某3支付了医药费,也为垫付,可获得返还。故被告徐某3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徐某3应返还其占有的遗产存款87298.5元(113298.5-60000-6000+40000),并分别由原告徐某1和被告徐某2、徐某4三人均分,每人290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320号36幢301室(合政房权证01××89)由原告徐某1和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继承。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4对上述房屋各自享有8.1%的份额,被告徐某3享有75.7%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徐弦名下银行存款由原告徐某1和被告徐某2、徐某4继承,各分得4336.84元;三、被告徐某3分别返还给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和被告徐某4每人29099.5元;四、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1947.5元,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负担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行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