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敬兵、王俊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敬兵,王俊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敬兵,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增,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谢敬兵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谢敬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谢敬兵并未开办“大后收粮点”,仅系其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收据上注明的“利息1%”系年息而非月息。王俊增答辩称:我将粮食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出具了条据,我只能向上诉人要钱,当时说的利息就是10000元钱的一年利息为1200元。王俊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敬兵偿还货款14029元,利息2240元(按照本金14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16个月),合计16269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增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1月1日,到大后收粮点处卖粮食,金额分别是4029元和10000元,当时谢敬兵未支付粮食款,给王俊增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一的主要内容为:“大后收粮点2015年10月13日净重2518合计金额4029元经营:小麦、玉米。电话:1350373648315903739151联系人:谢敬兵开票人:爱红”,收据二的主要内容为:“大后收粮点专用收据2015年11月1日今收到王俊增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利息1%电话:1350373648315903739151联系人:谢敬兵开票人:谢敬兵印”。后经王俊增多次催要,谢敬兵支付500元利息,剩余货款谢敬兵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王俊增按照约定向谢敬兵交付粮食,谢敬兵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支付粮食款的义务,谢敬兵欠王俊增粮食款14029元,有两份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俊增要求谢敬兵支付粮食款14029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数额为4029元的票据,因票面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王俊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数额为10000元的票据,票面上显示系付利息1%,王俊增主张是月利息1%,谢敬兵主张是年利息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谢敬兵欠王俊增的是粮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综上按月利息1%计算符合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和本地实际情况,按10000元本金月息1%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利息16个月即至2017年2月28日应为1600元,减去谢敬兵已支付的利息500元,未支付利息款为1100元,故对王俊增主张利息1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王俊增主张按10000元本金月息1%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敬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俊增粮食款14029元,利息1100元(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减去谢敬兵已支付的500元),共计15129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息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俊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谢敬兵承担89元,由王俊增承担14.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敬兵在其上诉状中称“大后收粮点”并非其本人开办,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收粮点系其个人开办,且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被上诉人王俊增向谢敬兵主张债权,诉讼主体正确。至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1%”系年息还是月息,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民间经济交往实际情况,谢敬兵主张该利息标准应为年息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谢敬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