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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元营业部、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元营业部,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723号原告: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宏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元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环城北路世达佳苑1号楼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嵩峰,总经理。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物流大道800号。法定代表人:钟智龙,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闻,男,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棒仁公司”)与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元营业部(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棒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德邦公司和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返还广元棒仁公司运费5962元并赔偿财产损害费73000元、损失费20000元,共计989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广元棒仁公司与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签订了货物(桃仁)运输合同,约定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上门取件,在两天内无包装破损情况下,空运至上海。合同签订后,广元棒仁公司支付了运费,但德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受潮,全部损毁,收货人因此拒绝收货,给广元棒仁公司和收货人造成巨大损失,广元棒仁公司找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辩称,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是德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德邦公司辩称,1.广元棒仁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规范。广元棒仁公司就其托运的200箱货物申报了保价申明价值20000元,运输到上海后发生潮湿,经与现场收货人核实损失为120箱,德邦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价条款内容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2.关于广元棒仁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等其他损失,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部分条款,即第14条G款关于承运人不承担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的约定,德邦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广元棒仁公司要求退还运输费用,德邦公司认为广元棒仁公司支付运费是此次运输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被告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对价,且法律亦规定“货物只有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返回运费。综上,德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广元棒仁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广元棒仁公司提交的网上物流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损坏照片,拟证明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在运输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广元棒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广元棒仁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清单、采购订单,拟证明广元棒仁公司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广元棒仁公司的单方证据,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提交的网上查询天气记录,拟证明案涉货物的损失系不可抗力导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广元棒仁公司在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托运货物,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出具了单号为219035×××的运单。运单正面载明如下内容:寄件人为广元棒仁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0元,托运方式为精准空运,货物品名桃仁、件数200件,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上门接货,运费合计5926元。运单正面托运人签名处栏载有“请仔细阅读背面服务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广元棒仁公司员工黄艳萍在此处签名。运单背面德邦物流服务条款载明:“……8.承运人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责任,在此期间若发生货物损坏、短缺、灭失、污染,承运人负赔偿责任。9.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14.承运人对如下损失不承担责任:G、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于同日接收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毁损,导致全部货物200件被收货人拒收并退回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另查明,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在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德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广元棒仁公司与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元棒仁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议如下:关于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作为承运人对案涉货物的毁损应当按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德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应由德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邦公司以目的地连降大雨主张货物毁损系不可抗力导致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广元棒仁公司在与德邦公司广元营业部订立运输合同时,自主选择了保价,并自行确定了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可以认定德邦公司的保价条款已经构成双方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货物毁损的赔偿额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约定进行。案涉货物因毁损被收货人全部200件拒收退回,德邦公司抗辩只有120件存在毁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全部毁损情形计算确定赔偿额,即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赔偿。广元棒仁公司主张德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广元棒仁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及返还运费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广元棒仁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郑志燕书记员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