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兰芬、李璧合等与陆文香、朱彦雯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兰芬,李璧合,李西成,陆文香,朱彦雯,韦韬,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5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芬,女,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璧合,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香,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雯,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陆文香与朱彦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韬,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敏,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朱兰芬、李璧合、李西成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88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兰芬、李璧合、李西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上海市热河路XXX号房屋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现房王家厍路55弄7栋8号101室及734,489.12元奖励补贴金完全可由法院依法分割,法院不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未达成一致,而所有款项均已由被上诉人支配,随时可能由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任何保障。第二,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两套期房尽管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属于合同权益,依法可以分割,且各当事人也同意依法分割,一审法院以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一审法院未了解事实、组织调解或庭审即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利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极有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被上诉人陆文香、朱彦雯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韦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韦敏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因《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中,上海市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1003室尚未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设立登记,作为配套商品房,安置人员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兰芬、李璧合、李西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协议中包含货币及安置房屋,现各方当事人对于货币及安置房屋的分割均有争议。而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上海市南桥15-38A-04A地块6栋西单元1003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房地产初始权利登记即尚未取得大产证,其实际面积等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宜进行确权分割。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待产权调换房的实际面积等事项确定后再一并处理征收利益分割更为适宜,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朱兰芬、李璧合、李西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