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林等与卢松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林,卢松岭,李书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304号原告商丘市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南路113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0706-0。法定代表人朱林,职务总经理。原告朱林,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望雯昕,女,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卢松岭,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书荣,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商丘市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朱林诉被告卢松岭、李书荣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5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超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朱林的委托代理人望雯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松岭、李书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置解放牌汽车一辆,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原告银通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担保,后二被告向银行支付部分按揭贷后款,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再偿还按揭贷款。原告朱林为二被告垫付按揭贷款2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松岭、李书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置解放牌汽车一辆,该合同主要载明:“供车方(以下简称甲方):商丘市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方(以下简称乙方):卢松岭。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解放汽车壹辆,型号OA531OCCYP66K21774E4;发动机号52420221;车架号LFNFVXNXXE1F76363;主车价310000元销售给乙方。第二条因资金短缺的原因,乙方自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保证人,甲方也同意为乙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第十一条,3、甲方有权要求依法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书荣向原告银通公司出具同意书,主要载明:“本人做为卢松岭的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时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本人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4年12月3日,原告银通公司、两被告、虞城县福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24个月。抵押物清单,豫N×××××,车辆类型,苍栅式货车。借款人,卢松岭。共同借款人李书荣。保证人商丘市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卢松岭向原告银通公司出具同意承诺书及垫付规定。主要载明:“垫付月还款在一万元以上,每天按100元收取垫付利息及罚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朱林向被告卢松岭贷款账户62×××68转入人民币8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朱林再次向被告卢松岭贷款账户62×××68转入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虞城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购买解放牌汽车的车牌号为豫N×××××号。原告朱林系原告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购车合同》一份、《同意书》一份、《同意承诺书及垫付规定》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行车证》一份、《结婚证》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与原告银通公司及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朱林系原告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朱林代被告卢松岭、李书荣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卢松岭、李书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通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卢松岭、李书荣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银通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的按揭款2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8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林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付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松岭、李书荣支付原告商丘市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付按揭贷款29000元及利息1860元,共计3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卢松岭、李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