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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兰国芬诉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芬,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68号原告:兰国芬,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城南路111号12幢2楼1-1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国芬诉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084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将电动混凝土输送泵HBT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出租单价及出租期限、方式、出租设备使用地等内容。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租赁费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总额为695678元,已支付租赁费578058元,剩余117620元租赁费未付。同事品跌被告先期垫付的生活费8100元及油费1060元,实际欠付租金108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兰国芬将电动混凝土输送泵HBT三台出租给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用于芦山县人民医院工程、乐家坝二号工程、平安路安置房二期工程的混凝土输送。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赁费。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外租地泵费结算明细表,载明:“实际方量86361.5,超出方量19617.5,应付泵费695678元,已付金额578058元,生活费8100元,油费1060元,下欠金额108460元。”该结算单上原告签字捺印,被告会计王喜签字,法定代表人XX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照片、结算明细表,原告陈述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兰国芬将输送泵出租给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国芬租金10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