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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连生、王金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连生,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涛,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兆坡,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犬,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瑞阳,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侯连生与本村村民闫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侯连生要求闫某2道歉,被拒绝。后侯连生指使被告人王金涛,让其纠集人员到闫某2家为自己出气。王金涛遂纠集被告人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泗坤”、“大帅”(另案处理)一起到闫某2家,对闫某2进行殴打。经鉴定,闫某2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侯连生一方与被害人闫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侯连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2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侯连生与本村村民闫某2、闫某1、胡某酒后在闫某1家打牌,侯连生、闫某2因出牌发生争执,引起撕扯,被在场人拉开各自回家。侯连生又出来打电话将闫某2约出,要求闫某2道歉被拒绝。后侯连生电话联系其外甥王金涛,告诉他自己被闫某2打了,让其找人为自己出气。王金涛遂纠集正在一起的弟弟王瑞阳、堂弟王金犬、妹夫张兆坡、及朋友“泗坤”、“大帅”(另案处理)。当晚11时许,上述人员分成两辆汽车赶到侯大庙闫庄村,经侯连生指认闫某2家后,敲开闫某2家大门,在院中对闫某2拳打脚踢,其中王金涛、王金犬用拳头击打闫某2头面部,致闫某2鼻子受伤。2017年3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2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侯连生与被害人闫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侯连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2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同日,闫某2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侯连生等人法律责任。上述60000元已履行。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证人常某、闫某1、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均可从轻处罚。被告方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对被告人侯连生、王金涛、张兆坡、王金犬、王瑞阳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连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金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兆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金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瑞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惠钦贤审 判 员  陈 卓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