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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章腾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章腾华,章秋英,胡丽萍,欧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78281-5。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第二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钟香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裕仁,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章腾华,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秋英,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丽萍,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欧阳芳,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腾华、章秋英、胡丽萍、欧阳芳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章腾华、章秋英、胡丽萍、欧阳芳应执标的款33.2692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章腾华、章秋英、胡丽萍、欧阳芳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已执行21000元,被执行人章腾华、章秋英、胡丽萍、欧阳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还有应执标的款31.1692万及执行费489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宝亚审 判 员  郭河华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启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