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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周燕民、周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周燕民,周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60号原告:孙小平,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周燕民,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周新明(又名周本忠),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孙小平诉被告周燕民、被告周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被告周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燕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燕民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周新明介绍认识周燕民,2015年8月6日,周燕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借给被告周燕民现金20000元,周燕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新明签字作担保。此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燕明辨称,向孙小平借款是事实,当时因搞工程资金困难,现在我患有肝病一直在治疗,经济有点困难,能否考虑明年五月份还款。被告周新明辨称,周燕民是我堂弟,因为我经常在孙小平家玩牌,所以与原告较熟,周燕民经我介绍认识孙小平后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向孙小平借款,当时说借20000元,两个月还清,孙小平出借现金18000元,扣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后来周燕民病了就一直没还钱,孙小平找他要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周燕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被告周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周燕民经其堂哥周新明介绍向孙小平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孙小平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后给付周燕民现金18000元,周燕民向其出具借款20000元条据一份,周新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借款逾期后孙小平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无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燕民向原告孙小平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燕民作为借款人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燕民身患疾病,对其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应予考虑适当的履行期限。被告周新明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燕民出具的借条虽注明借款20000元,但由于原告预先扣除2000元作为支付利息,对被告周燕民借款应按照其实际借款数额18000元确定,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周燕民依法不承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明下欠原告孙小平借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二、被告周新明对被告周燕民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燕民、被告周新明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