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丽杰与萨出仍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杰,萨出仍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545号原告:李丽杰,女,197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萨出仍贵,男,198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原告李丽杰与被告萨出仍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517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萨出仍贵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7月20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农药,货款总计23517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原告系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帮统社区隆兴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该经销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原告李丽杰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