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明燕与吴明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燕,吴明,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08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明燕,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吴明,住威远县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勇,总经理。原告王明燕与被告吴明,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官勇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官勇到庭,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张树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对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1号楼1-3-304号房屋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与讼争房屋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中止执行裁定书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川10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及吴明将房屋出售给缪东梅的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继承而来的安置房,并实际占有使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终止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威证字第5018号《公证书》;3.2013年9月8日《旧房搬迁安置协议》;4.2014年9月30日《交接房通知书》;本院(2016)川10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伍兴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证据欲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继承的安置房,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不发表意见。因为不知道这些情况。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认为伍兴花园小区实际投资主体不是自己宏大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本院《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吴明将房屋出售给缪东梅的证据有异议。对第三人书面“声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书面“声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吴平、吴宇共同继承了其父母吴志伟、唐远模位于威远县镇西镇场背巷134号附3号、4号两处房屋。2013年9月8日,吴明、吴平与伍志权签订《旧房搬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伍志权拆除吴平、吴明继承而来的房屋,分别安置在伍兴花园4号楼及1号楼,超面积不补差,其中一套房屋为1号楼3楼4号。该协议由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见证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9月30日,伍志权向被告发出书面《交接房通知》,要求被告在通知之日办理接房手续,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注明自己为接房人。2015年7月8日,本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官勇、游遊、官大彬、谢志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案原告王明燕履行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的义务,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明燕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9月15日,本院以(2015)威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1号楼1-3-304号的房屋。被告吴明认为被查封房屋系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川10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讼争房屋未经登记,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执行讼争房屋。被告则认为伍兴花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己取得继承而来的安置房屋无恶意和过错,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应终止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吴明于2013年9月就签订了《旧房搬迁安置协议》,并由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见证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可以认定被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交接房通知》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已占有了讼争房屋。被告作为政策性安置对象,对原来自己依法享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进行安置,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原告主张被告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该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认为权利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对本案讼争的房屋,被告吴明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已实际占有,原告王明燕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妨害和阻止民事裁判执行的行为,因而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的房屋予以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燕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王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