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068号原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一、赵春姬,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远达小区2号楼、5号楼的停窝工损失1267992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5年9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远达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楼盘。原告将其中的2号楼和5号楼工程交给本公司第二项目部施工,建设工程于2005年5月破土动工。200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局备案,约定了远达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的相关细节。依据合同约定,2号楼和5号楼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在具体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手续不全、资金不足、管理混乱等多种问题工程被迫缓建,工程一直拖延到2009年9月13日。为减少损失原告撤出工地。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发生窝工215天。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2号楼:1)人工费损失364586元;2)机械租赁费损失311750元(其中包括①塔式起重机86000元,②集中搅拌站215000元,③搅拌机10750元);3)材料租赁费损失86000元(其中包括①脚手架43000元,②模板43000元);4)临时设施费损失56696元;5)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50500元,合计损失969532元。5号楼:1)人工费损失145835元;2)机械租赁费损失44750元(其中包括①塔式起重机34000元,②搅拌机10750元);3)临时设施费损失375元;4)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07500元,合计损失298460元。综上,远达小区2号楼和5号楼的停窝工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67992元。就窝工费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因被告自身债务问题,2011年成立了处置延边教玉房地产案件专案组。2016年7月28日,专案组就窝工费问题向原告出具《回执书》,答复称因窝工费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窝工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明确说明窝工的具体起止时间,因此其主张缺乏依据。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窝工费由谁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窝工时间及具体损失。技术签证是原告在竣工以后找证人签的,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损失鉴定报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备案合同),证明200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远达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工期为241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合同没有盖建设局的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李庆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远达小区的2号楼、5号楼分配给第二项目部施工,项目负责人为李庆一;该合同是内部合同,签订在先,备案合同签订在后,备案合同中开、竣工时间进行了调整;备案合同是因被告的手续不全进行了工期调整,原告实际进入工地是2005年5月,是先开工后补办的合同;工程实际完成���2009年;双方实际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是2005年6月到2006年10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据中约定开、竣工日期为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其主张的窝工期间不符。3.协议书、停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被迫停工,于2007年4月29日与被告达成复工协议,约定在被告提供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复工,后又因无法正常复工,于2007年7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停工报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停工报告中记载实际停工日期为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17日,并有李庆一的签字,该记载内容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停工日期不是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日期。4.2013年11月18日《关于审核确认停工���料费用的请示报告》、2016年3月28日《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州政发委专案组)关于农民工窝工费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6《要求窝工费的书面回执单》、2016年7月20日《坚决要求书面回执单》、2016年7月28日《回执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就窝工费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向专案组递交申请书,并一再要求对这一问题给予书面回执;被告公司专案组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回执书,说明在具体费用数额上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关于审核确认停工待料费用的请示报告》中写明窝工日期为2005年9月8日至9月10日,2005年9月14日至16日,2005年9月21日至10月2日等,与原告主张的停工日期不符。5.窝工费说明及技术签证复印件共十页,工程开工、复工报审��和建筑工程复工申请表两张,证人朴勇霖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手续不全,建设局要求停工好几次,产生窝工,导致原告人员工资以及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合计窝工损失1267992元;被告公司的代表武刚峰、崔克在签证上签名予以确认;监理单位(现延边正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朴勇霖,在工程结束后的冬天根据现场的情况在签证上签名对窝工情况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之前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由证人出庭作证,符合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经与被告核实,武刚峰与崔克的确是被告公司的人;该组证据除李庆一的签字之外都是复印件,证据计算出的各项费用的依据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证人自认于2016年7月25日向教玉房地产专案组出具过证明材料,其在技术签证上签字时不清楚具体的窝工时间。6.吉林建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单项结算汇总表原件四张,证明2008年被告就停工损失费用委托吉林建宇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并经过被告单位确认,确定损失费为二号楼969532元,五号楼298460元,该数额比技术签证上确定的还要多;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作出结论是2009年;双方盖章后,2010年处置延边教玉房地产案件专案组安排张升远工程师在汇总表中备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未提供吉林建宇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四张单项结算汇总表无具体依据,在由原、被告加盖公章的二号楼与五号楼汇总表中均注明“停工损失及签证需另行按实核算”,因此不应以该汇总表为窝工损失依据。7.中标通知书��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7月4日原告就被告开发的远达小区综合楼和住宅工程中标,项目经理为李庆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朴勇霖写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朴勇霖当时是延边州设计院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损失的金额是原告写的,朴勇霖对具体窝工时间并不确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说明时间距签证时间已经过了八、九年之久,证人在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尽管多为复印件,但有关键的6号证据原件进行佐证,且各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远达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盘。原告将其中的2号楼和5号楼工程交给本公司李庆一担任项目经理的第二项目部具体施工,其中二号楼一、二层是商业用房,三层以上是住宅,五号楼是商业用房。建设工程于2005年5月破土动工。2006年7月4日,双方补办招投标手续,2006年7月6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局备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手续不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工程多次停工。对停工情况,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武刚峰、崔克及监理单位(原延边州设计院监理公司,现延边正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朴勇霖在签证上签名予以确认。2008年,被告委托延吉市建宇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二号楼的停工损失费为969532元,五号楼的停工损失费为298460元,原、被告在结算表上均盖章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善,延边州政府成立处置延边教玉房地产案件专案组。就停工损失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专案组解决,专案组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本案的工程应属上述规定中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原、被告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就已动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然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人,并及时拨付工程款,故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及停工损失的责任主要在被告方。原告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969532元+298460元)×80%=10143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014394元。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2元(原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42元,由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1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