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兰与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兰,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311号原告:赵云兰,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系原告赵云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蓉,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青白江区,系原告赵云兰之子。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住所地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负责人:李良友,男,1968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系被告组长。原告赵云兰诉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贺剑蓉,被告三圣的负责人李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8686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转户并享受35㎡安置用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由原告申请并经被告方相关人员同意入户至原黄家乡明星村17组,取得了该组户籍,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被告未通知原告,致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9月7日,原告的户籍被原黄家乡分管户籍的工作人员擅自迁移至黄家乡向阳街48号,职业仍为粮农。后因原告所在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以原告未承包土地、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而不能享受组上的分配,提出原告须向被告缴纳5万元公积金方能享受分配。原告迫于无赖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公积金,后因少数人不同意前述方案,被告又将原告缴纳的5万元退还原告。综上,原告基于合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并同等享有转户及获得35㎡安置用房的权利。故,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圣X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因部分社员有意见,原告不能享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户籍的变动确系政府变动的,原告缴纳公积金是经大部分社员同意才交的,后因部分社员说交公积金不合法就退了。关于安置相关问题,政府要求社员、生产队统一安排后上报政府,被告未收到安置补助费,也无权处理。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申请入户原黄家乡明星村X组,并经该组相关人员同意后,于1990年5月1日,原告及其子女贺剑蓉、贺增光、贺刚入户至被告处。户口薄首页载明:农业户,住址:金堂县黄家乡明星村X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赵云兰,何时由何地迁来现住址:89年由金堂县五凤乡跃进村4组迁入落户。2004年9月7日,原告的户籍被迁移至黄家乡向阳街48号,职业仍为粮农。2014年12月29日,金堂县人民政府发布【2014】第16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其中第三条被征收单位和征地面积载明:征地总面积15.6229公顷,涉及……三溪镇三圣社区5、7组……。2015年1月12日,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4】第1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第二条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载明有如下内容: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后,有剩余的支付给被拆迁户本人。第三条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载明有如下内容: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文件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程府发[2009]31号)进行安置。2015年6月22日,原告为享受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权利,向被告缴纳“公积金”5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列为“三溪镇三圣社区七组转户名单”26人之一。后被告经召开该组社员代表大会,因部分社员代表,认为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不享受安置补助费,将原告从“三溪镇三圣社区七组转户名单”被剔除。原告在缴纳“公积金”后约10日,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5万元“公积金”。另查明,一、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5年6月,先后被征地约48亩,先后分两次转户42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应分配土地补偿费8686元;二、金堂县黄家乡明星村17组已在本县撤乡并镇时更名为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七组;三、原告于1990年将户口迁移至被告处后,因原告未能赶上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未承包被告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未通知原告,致原告至今未能承包被告处土地;四、原告及其子女于1990年5月1日入户至被告处后,原告原户籍承包的土地已退还金堂县五凤乡跃进村4组。上述事实,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虽然原告落户至被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且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时,部分代表有意见,故原告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90年5月1日就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因此,原告对被告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上方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的分配金额868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转户(农转非)的诉请,原告转户(农转非)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七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兰征地补偿费各8686元;二、驳回原告赵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三圣社区七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诗进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人民陪审员  唐京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叡 来源:百度搜索“”